(2016)辽0111民初0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06724号 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 投资人:师守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士柏。 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荣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 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的投资人师守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士柏、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荣君、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土地转让款余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71879.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止;3.由于被告未按期给付转让房屋土地款,导致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间晚交税款,原告被地税局罚39751.13元,要求被告承担该罚款;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国有土地及地上房产权设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8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原告净得1000万元,转让款给付时间为被告先付100万元定金,再付400万元办理房屋土地解押,2013年5月份之前被告再付余款500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土地等标的物如数交付给被告,并协助将房屋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而被告不讲诚信,转让款150万元并未按时给付,在长达三年半时间里,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至今仍欠本金150万元,且逾期违约金分文未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告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答辩观点是无需支付,且违约方是原告。首先,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及地上房产权设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属的厂房、场地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陆续付给原告850万元的转让金;其次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先将土地解押,然后双方进行交易过户。虽然该条约定2013年5月份之前再付余款500万元,但支付500万元的先决条件是原告先将土地解押,房产过户为前提,如果单方约定被告给付价款的时间,而没有约束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就是显示公平的条款,是可被撤销的条款;再次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才将土地解押的,因为之前原告一直拖欠土地使用税120余万元,如果原告不将税款补齐,被告购买的房产及土地就不能更名过户,被告的权益也得不到任何保障,任谁也不会花上千万元买一个不能过户交易的房产,况且被告单位因此事多次找过师守范,房产土地不更名不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师守范也表示认可该事实,并承诺先将房产土地更名后,再收取剩余房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即《互利合作协议》,是因原告一直没能将房产更名到被告名下,因为原告企业所属教育局名下,教育局不出面也就无法办理更名,所以原告就主动提出与被告参资入股提议。经过双方认真协商,双方共同投资创办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告以之前卖给被告的厂房、场院,并以实物的形式作为投资,被告则以现金方式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觉得不妥,所以原告准备撤股,于2016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用贷款还欠账及委托签字说明》,此说明的签订,说明原告退股的事实,并与被告重新订立条款偿还剩余购厂房款。该说明重新确定了还款金额,重新明确了还款期限,且被告也是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是原告方误将30万元填写成3万元,导致支票没有存进银行,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所以被告按期履行了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用贷款还欠账及委托签字说明》,填错金额不是被告方过错,而是原告方自身原因导致的,事后,被告也答应原告更换支票的事实,但是被告单位经理谷荣君出差未能及时回来更换,所以不是被告存心故意拖延时间。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的30万元支票,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就起诉被告索要欠款,显然原告对此早有预谋,所以被告在交易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原告的做法有悖常理,处处为难被告,就连最基本的房产更名过户都不能正常履行,从双方最初协议至2016年4月21日长达2年半的时间才补齐拖欠的税款,且该税款还是被告出面缴纳的,从此事件中可以看出原告方从始至终没有积极的配合原告方办理更名过户,所以2016年8月17日才将房产证更名到被告名下。原告一直强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是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具体到本案双方已经重新订立了还款日期,所以就不存在违约金,况且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并未提及违约金,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及地上房产权设施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1.土地情况苏家屯国有(2006)第0001303号,土地使用权人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座落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88号,地号080116032,使用权面积10020平方米。2.房产情况所有权为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的房证号分别为沈苏房字第008958号、沈苏房字第008959号、沈苏房字第008960号三处及未办证厂房一处、锅炉房一处和东厢房一处。地上地下设施情况电源、水源、3吨吊葫芦一座、吊盘一座、龙门吊一座、锅炉一台等。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上述原告方土地、房产及地上、地下设施转让价为原告方净得1000万元,被告方先付定金100万元,再付400万元为原告方房屋、土地解押,然后双方进行交易过户,过户手续及税费由被告方负责并承担,原告方全力协作。2013年5月份之前被告再付余款500万元。违约责任原告方确保上述土地房屋等资产转让系自己单独所有,可以合法转让,否则视为违约。被告方办理转让手续时原告方要全力合作,不得拖延,如任何一方有意拖延视为违约。被告方确保按上述规定付款,如超过规定时间需要征得原告方同意,后期付款部分原告方向被告方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转让款未付清之前以上资产还视为原告方所有,被告方恶意拖欠转让款视为违约,原告方有权维护自己的各种权益。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是: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还欠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国有土地及地上房产权设施转让协议价格1000万元中的197万元。1.2016年3月29日被告还原告47万元,原告用于向苏家屯地税所交纳所欠房产土地税,地税所经办人答应将原告南、北两个厂区的房产土地税分开,原告将北厂净身转让到被告。2.待北厂区房产转移到被告,被告还原告50万元。3.待土地转移到被告,被告将剩余100万元七日内一次性还与原告。4.如果被告没能按协议约定还与原告应还的款项,则被告按原告从沈阳速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贷款的利率2.766%付给原告利息。5.办理手续过程中原告全力办理,须签字的保证签字。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用贷款还欠账及委托签字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1.被告欠原告土地及房产权转让款150万元,结算办法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及地上房产权设施转让协议一份,双方认定的转让金额原告净得1000万元。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已经付给原告方转让金850万元,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金150万元未付。2.委托签字说明,被告要用房产土地做质押,从银行贷款委托原告为其签字的原委。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房产都注册在新公司“沈阳金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贷款银行要求两个股东都要签字,为此被告法人谷荣君通知原告法人师守范为其签字,并且保证全部银行贷款由被告自己还清,还款决不牵涉原告。3.后续事情说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签字贷款下来当天,还所欠原告的房产土地转让金60万元,10月份还10万元—20万元,其余80万元—70万元,2016年年底之前还清。原告自全部收到被告所欠150万元之后,随时配合将原告在新公司的股份转让到沈阳金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两方转让协议结束。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涉案(2006)第0001303号土地证、沈契字NO1193151号契证、沈苏房字第0089589号房证、沈苏房字第008959号房证、沈苏房字第008960号房证等证件交付给被告。2016年6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2016年8月1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21日间分16次给付原告转让款8506188.74元,其中2013年5月29日前给付转让款7149995.05元,2013年9月18日给付3万元、12月10日给付20万元、12月23日给付10万元,2014年8月27日给付50万元、12月29日给付7万元、2016年4月15日给付10万元,4月21日给付356193.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方法进行了变更以及原告是否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及地上房产权设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付款时间,该协议约定“2013年5月份前乙方再付余款500万元”,即在不变更付款期限的前提下,被告如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500万元的先决条件是原告先将土地解押,房产过户为前提,合同中并无明确表示。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对剩余应还的197万元的偿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如果乙方没能按协议约定还与甲方应还的款项,则乙方按甲方从沈阳速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贷款的利率2.766%付给甲方利息”,对于该利息约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仅从沈阳速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如果全部款项都按照该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失公平,故本院仅支持其中150000元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条款可以确认该《补充协议》已经对剩余197万元欠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变更,故对于该197万元的逾期付款责任,应当依照该《补充协议》进行计算,但是对于2016年3月2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原告并未表示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也未进行变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依照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及地上房产权设施转让协议》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与被告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用贷款还欠账及委托签字说明》,对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对剩余未还的150万元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是该《说明》中确认“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为其签字后贷款下来当天,还所欠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的房屋土地转让金60万元,10月份还10万元-20万元,其余80万-70万元,2016年年底之前还清”,此条款为附条件成立的条款,成立条件为贷款下放,根据被告的陈述贷款为专款专用,并未下放至被告账户,因此该条款所附条件并未成立,该条款也未生效。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期给付转让房屋土地款,导致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间晚交税款,原告被地税局罚款39751.13元,首先,原告被罚与被告未付款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其次,对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形式赔付,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转让款150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起算点为2013年6月1日,共有五笔,包括:1、2013年9月18日,付款金额30000元,逾期108天,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违约金数额532.60元;2、2013年12月10日,付款金额200000元,逾期190天,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违约金数额6246.58元;3、2013年12月23日,付款金额100000元,逾期203天,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违约金数额3336.99元;4、2014年8月27日,付款金额500000元,逾期447天,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违约金数额37658.22元;5、2014年12月29日,付款金额70000元,逾期569天,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违约金数额6711.08元。关于2016年3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3月29日乙方(被告)还甲方(原告)47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给付原告356193.69元,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起算点为2013年6月1日,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后的付款期限计算,即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天数为17天,逾期付款年利率24%,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1117.80元,50000元的逾期付款天数23天,逾期付款年利率24%,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756.16元,306193.69元的逾期付款天数23天,逾期付款年利率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1157.66元;关于剩余150万元的逾期付款起算点,因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用贷款还欠账及委托签字说明》中付款期限变更的条款并未生效,故该1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与计算方法仍应依照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但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其中3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但因原告填写错误未取得此款,本院认为对于此30万元,被告已经于2016年11月18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未取得系因自身失误所致。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待北厂区房产转移到乙方,乙方还甲方50万元,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房产转移的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故该款的逾期付款起算点为2016年6月27日,故对于该50万元,其中20万元的逾期付款天数为247天(2016.6.27-2017.3.6),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8120.55元、其中30万元的逾期付款天数为142天(2016.6.27-2016.11.18),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7002.74元;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待土地转移到乙方,乙方将剩余100万元七日内一次性还与甲方,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土地转移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故该款的逾期付款起算点为2016年8月25日,逾期付款天数为196天(2016.8.18-2017.3.6),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为3221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转让款150万元; 二、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4859.56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市玻璃钢设备制造厂负担5731元,由被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4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