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6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甘德县某某砂石厂诉甘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德县振兴砂石厂,甘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2623行初1号原告甘德县振兴砂石厂,地址:青海省果洛州甘德县柯曲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153185-4。法定代表人赵清美,系该厂厂长。被告甘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地址:青海省果洛州甘德县柯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37105044142。法定代表人仁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红青,甘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法律顾问。原告甘德县振兴砂石厂因与被告甘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德县振兴砂石厂法定代表人赵清美,被告法定代表人仁叁及委托代理人许红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两次(2016年9月6日一次,2016年11月28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经甘德县交通和建设局以甘选字(2006)05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核定了原告建厂所需地址面积规模。2009年11月6日,经甘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以甘农改(2009)37号《关于核准振兴砂石厂项目的批复》原告于2010年5月建厂,2010年7月正式投入生产经营。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该厂租赁承包人送达了一份《通知》,依据通知内容动员该砂厂业主自行拆除该厂,所涉费用由砂厂负责人承担。自收到通知后,原告多次找国土局协商安置新的生产场地和拆迁补偿问题,均未得到妥善回应,后国土局将砂厂强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甘德县发展和改革局《甘发改(2009)36号、37号》文件,用于证明原告建厂有批复。2、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3、书证协议书、采购生产设备的发票、收据、合同等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0万元。4、书证甘德县国土局下发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下发《通知》后拆除原告砂厂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5、书证2010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当时原告正在办理土地使用证。6、书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于证明相关部门已同意原告的建厂地址,被告也给出了预审意见。7、书证《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建厂生产后对环境影响做了评估。8、书证《开业登记书》,用于证明原告开业时手续齐全、合法。9、书证甘德县发改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表》,用于证明原告是经许可批准的,投资120万元属于自筹,其中106万元是固定资产,并通过环境测评,每年向被告交纳资源费5万元,5年共计2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砂厂系非法砂厂,被告为了响应国家打造三江源生态保护区的政策,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开展的专项整治工作,依据青政办(2013)275号、果政办(2013)136号文件精神,向原告下发拆除《通知》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具备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理由是原告在经营该砂厂时,不是自己实际经营,而是让证人邓某承包经营,且在2011年度,因原告经营手续不全,未通过工商部门的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在2012年重新申报营业执照时,因发改立项批复过期、无勘测定界报告、无采砂许可证、无工商部门的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县工商局未受理其申领请求,而本案原告故意隐瞒2012年以来自己申领营业执照未获批准这一事实,无视法律、法规要求,违法行使企业经营权,将非法砂场承包和抵押。被告认为所做的行政行为合乎立法目的、程序合法,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且从该《通知》的内容看,针对的对象是甘德县县城河段沿下贡麻公路沿边非法建设砂场,目的是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开展的专项整治工作,该工作合乎立法目的;在被告向原告下发、送达《通知》履行行政机关告知程序之时,原告因民间债权债务纠纷,将该砂厂抵押给邓某故因原告的行踪无法确定,被告遂将拆除《通知》送达给了原告砂厂的承包人,承包人也向原告进行了转交,应视为原告已知悉被告的告知内容。原告并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拆除义务,且被告未实际指导监督该砂厂强拆工作,被告只是动员原告的承包人搬离砂厂,至于原告的企业何时被拆除,怎么被拆除是在原告信访时被告找了相关人(证人邓某、孙某某)调查后得知原告企业是被其债权人拆除抵债,况且原告的企业被债权人拆除遗留下来的建筑以及砂石垃圾和生活垃圾,被告为恢复植被,整治县城环境以及河道安全,对原告所属厂区进行了平整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无违法行为,又无损害事实,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事实与行政行为之间也没有存在必要的内在联系,不成立行政侵权,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书证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11月18日起不再实际经营砂厂。3、书证青政办(2013)275号文件、果政办(2013)136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是依据上级政府的要求下发的《通知》,是正确的履行行政主体职责。4、书证对邓某和孙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201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完全不实际掌握砂厂的情况。5、书证甘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开始原告属于无照经营,原告违法发包、抵债。被告申请证人公某某某、康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公某某某证明:2014年被告是依据省政府和州政府的文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砂厂的事实。证人康某证明:2014年4月26在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欠证人康某5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将砖机抵押给证人康某,砖机现在证人康某的厂子里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2、砂厂设备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质证意见。2、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8月以后为合法企业,因为原告未通过年检,不能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为合法经营的企业,3、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欠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之特性,证明方向和内容与本案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存在购货人、销货人不明,重复计算的问题。4、对证据4,认为被告是在原告非法采砂的状态下被通知拆除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方向是错误的,是对原告前面证据的自我否定。5、对证据5、6、7、8没有质证意见。6、对证据9,对《审批表》无异议,但对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环境资源税5万元的意见,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事实,不认可该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该调解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的欠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表示不认可。3、对证据3,表示无异议。4、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清美的民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认可。5、对证据5,认为工商局已经对其进行了2000元的处罚,原告的证件也未被吊销,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间欠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之特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7、8予以认定,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视为被告没有证据。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甘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为了响应国家打造三江源生态保护区的政策,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开展的专项整治工作,依据青政办(2013)275号、果政办(2013)136号文件精神,向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10年8月23日正式开业的甘德县振兴砂石厂下发并送达拆除《通知》。因民间债权债务,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清美将该砂厂实际经营权抵押给了邓伟,被告因找不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清美本人,故劝该砂厂的实际经营者邓伟搬离了砂厂,导致砂厂里部分设备无人看管,被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清美的其他债权人自行搬走。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甘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向原告甘德县振兴砂厂在2014年5月28日送达的拆除《通知》不属规范性文件,通知中无具体自行拆除的实施办法、无责令自行拆除的具体依据,该《通知》不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送达《通知》时未向原告告知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未向原告告知具体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责令原告自行拆除。且被告下达《通知》内容所指自行拆除的砂厂是甘德县县城河段沿下贡麻公路沿边非法建设的砂厂。本案原告建厂有立项、选址批复,并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不是非法建设的砂厂,故被告依据《通知》让原告砂厂的实际经营者劝出砂厂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本案原告在经营该砂厂时无采砂许可证;对工商部门在2010年向原告颁发的营业执照没有进行正常的年检;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无矿产资源使用税缴税证明,属于非法从事生产的企业。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清美于2014年4月26日经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将该非法从事生产的砂厂的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的方式转移给邓某,2012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4年(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请130万的赔偿款系原告建厂时的投资,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达拆除《通知》时原告砂厂存有的设备价值,亦无拆除砂厂时在厂设备清单等证据证明。经本院调查,在甘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将砂厂实际经营者邓某劝出场地后,剩余设备除了现仍在原告砂厂丢弃的振动筛一台、制砂机一台和搅拌机料斗外,其余设备由原告其他债权人搬去抵债。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具体证据予以证明甘德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甘德县国土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水利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甘德县振兴砂石厂请求判令被告甘德县国土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水利局赔偿1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德县国土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水利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毛才让审判员 韩 占 贤审判员 赛 毛 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永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