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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7日21时3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SXX**小轿车,在宝山区顾北路沪太路东侧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当场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