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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启忠与詹响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忠,詹响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228号原告:王启忠,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响辉,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王启忠与被告詹响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响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退伙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王启忠与詹响辉各出资90000元合伙购买工程车一辆用于经营,2016年9月15日王启忠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结算由詹响辉向原告支付90000元,并出具题头为“借条”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詹响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王启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詹响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王启忠与詹响辉各出资90000元合伙购买工程车一辆用于经营。2016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王启忠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由詹响辉向王启忠支付90000元。詹响辉出具题头为“借条”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归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伙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响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响辉支付原告王启忠退伙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詹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