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与被上诉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永华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城市人民政府,张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5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法定代表人王庆捷,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刚,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褚锦锋,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彬,韩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少蕴,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永华,男,汉族,。上诉人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8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以下简称新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被上诉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韩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刚、张军良,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彬、程少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张永华向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张永华身份证复印件、(2016)陕05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2015)渭职诊字13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证明》等资料。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2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编号11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韩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编号116《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编号116《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韩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负担。上诉人新星煤矿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8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11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在被上诉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举证,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致使上诉人丧失了举证和异议的权利。在一审庭审中《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人出庭作证,证明《送达回证》上所签的日期是虚假的,并且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对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然认定《送达回证》上所写的日期真实有效,这显然是极其错误的。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32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第36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但是,上诉人从没有收到编号为11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记载的“2015年12月4日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从而致使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被剥夺,丧失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36条所赋予的提出“异议和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对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8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并且被上诉人认定张永华为工伤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编号116《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16年7月5日,张永华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016)陕05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书、-4-编号(2015)渭职诊字13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2、经答辩人审核,2016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7月11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上诉人。3、张永华提供的(2016)陕05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书、编号(2015)渭职诊字13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渭南市疾病控制中心证明,证明了张永华与被上诉人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永华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张永华提供的证据表明,张永华是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因此,答辩人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编号116《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决定书。此外,上诉人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程序,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诊断书”,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的说法错误,向上诉人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应由作出诊断证明的机构向其告知,答辩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向其送达。二、答辩人所作出编号116《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7月20日,答辩人作出的编116《认定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四)患职业病,”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答辩人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意韩城市人社局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张永华陈述意见:认可韩城市人社局的意见。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16《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得的“煤工尘肺叁期”的职业病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以韩城市人社局提供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的时间是虚假的为由,向一审提出申请对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填写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其申请已经超过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的事实。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提供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韩城市人社局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举证,证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后向上诉人送达不是工伤认定机关的义务,也不是工伤认定的程序,因此,上诉人以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韩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城市王峰乡新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池审判员 XXX审判员 王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