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好耶趋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智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广兴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好耶趋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广兴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利智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好耶趋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3幢C区2061(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晓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上海好耶趋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鹏,北京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兴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22。法定代表人:王思伟。原审第三人:上海利智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2幢1606室。法定代表人:侯志琼。上诉人上海好耶趋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好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兴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隆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利智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智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好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海好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广兴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兴隆公司向上海利智达公司转款近百万元,但并没有广兴隆公司获得相应回款的事实,由此可见,广兴隆公司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无偿处分财产明显属于恶意,该行为造成广兴隆公司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减少,害及债权。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广兴隆公司及上海利智达公司如果主张上海利智达公司向广兴隆公司支付对价,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对价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上海好耶公司承担。上海好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2年9月至今广兴隆公司向上海利智达公司所有的转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起,上海好耶公司为广兴隆公司提供北京现代2012-2013年度网络广告投放业务中的网络广告策划、购买、监测服务。2013年12月23日,双方就前述事项补签《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每笔广告投放金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广告投放排期,并约定广兴隆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广告投放排期向上海好耶公司付款。同月27日,广兴隆公司与上海好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合作协议》履行中10月-12月期间网络广告投放业务的收款方式等。2014年9月26日,上海好耶公司将广兴隆公司诉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要求给付尚欠广告制作等报酬。次年4月22日,崇明法院以(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兴隆公司支付上海好耶公司45854590.34元。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上海好耶公司以广兴隆公司未履行为由向崇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崇明法院在执行中查询到广兴隆公司与上海利智达公司自2012年9月起有资金流转。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需要符合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四)债务人处分财产具有恶意,即属于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本案在公告送达广兴隆公司与上海利智达公司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进而拟制两公司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上海好耶公司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广兴隆公司与上海利智达公司的资金往来系无偿转让财产,而不能简单以两公司未答辩和陈述径直采信上海好耶公司的主张。上海好耶公司虽然举证证明了曾有人员在广兴隆公司与上海利智达公司交叉任职的经历,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系无偿行为。综上,上海好耶公司关于广兴隆公司无偿转让财产于上海利智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综上所述,对上海好耶公司请求撤销广兴隆公司自2012年9月至今向上海利智达公司的所有转款行为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海好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海好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和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兴隆公司与上海利智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海好耶公司基于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张广兴隆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上海利智达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上海好耶公司的债权。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海好耶公司应对广兴隆公司存有恶意,无偿转让财产予以举证证明。现上海好耶公司仅提供广兴隆公司与上海利智达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广兴隆公司与上海利智达公司的员工交叉任职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广兴隆公司系恶意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上海好耶公司主张广兴隆公司存有恶意无偿转让财产,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上海好耶公司系于2015年4月22日由崇明法院判决确认取得债权,但该债权的取得并不当然排除广兴隆公司自2012年9月起向其他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上海好耶公司主张广兴隆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上海利智达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上海好耶公司的债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海好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公告费500元,由上海好耶趋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好耶趋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