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华林与被告张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林,张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660号 原告:胡华林,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张红,女,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胡华林与被告张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林、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追偿款2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胡华林与被告张红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7月28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宋礼香、胡华军两人借款50000元,经两债权人起诉至汉源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胡华林与被告张红向宋礼香、胡华军支付50000元借款及诉讼费725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做工作,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将50725元交到宋礼香和胡华军手中,并到法院执行局履行了相关手续。因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理应由两人共同分担,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辩称,本人在与原告胡华林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根本没有借贷的问题,借条是胡华林伪造的,被告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华林与被告张红于2008年9月22日在汉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原告胡华林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胡华林与被告张红离婚,张红不服,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8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2009年2月2日,胡华林向胡华军借现金10000元,2010年9月24日,胡华林向又向胡华军借现金20000元。2016年5月12日胡华军诉至本院,要求胡华军和张红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182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借款系胡华林与张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胡华林、张红共同偿还,判决由本案原告胡华林与被告张红偿还胡华军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5元。2009年2月6日,胡华林向宋礼香借现金20000元,宋礼香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胡华林和张红偿还该借款及相关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182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该借款系胡华林与张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胡华林、张红共同偿还,判决由本案原告胡华林与被告张红偿还原告宋礼香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人宋礼香、胡华军于2016年8月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2016年12月7日,原告胡华林将胡华军、宋礼香借款及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50750元执行给付与债权人胡华军和宋礼香。 另查明:被告张红对本院(2016)川1823民初675号、(2016)川182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川1823民申1号和(2017)川1823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了张红的再审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82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82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017)川1823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823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胡华林与被告张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华军和张礼香分别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的法律事实,已经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并判决由原告胡华林与被告张红共同偿还债权人胡华军30000元和宋礼香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25元。现原告胡华林已将上述共同债务及诉讼费共计50725元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胡华林请求追偿共同债务人被告张红给付其2535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红辩称,在与原告胡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借贷的问题,借条系胡华林伪造的理由,与本院查明在案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华林2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卫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