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国德与海金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国德,海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德,男,1950年5月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芬,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金山,男,1955年8月20日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上诉人付国德因与被上诉人海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国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桂芬,被上诉人海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国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废钢材款14947元;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欠款利息53808.6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承包阜蒙县富荣镇农机五金厂进14947元的废钢材,多次索要未给付,一审判决认为是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海金山辩称,该笔废钢材款应由新兴铸钢厂偿还,不应由我个人偿还。付国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给付拖欠的废钢款14947元,欠款1000元,拖欠废钢款利息53800.60元及借款利息3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被告任新兴铸钢厂法人期间在原告拉废钢,拖欠货款1.4947万元;另1994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据,系货款。上述两笔欠款均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两笔欠款并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拖欠废钢款的欠据上有新兴铸钢厂的公章,属于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当时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海金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国德欠款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承担42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国德请求由被上诉人海金山偿还废钢材款14947元及利息53808.60元,因拖欠费钢材款的欠据上有新兴铸钢厂的公章,应认定为是该厂的所欠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国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付国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孝全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应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