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于安忠、杨学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安忠,杨学良,王助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安忠,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良,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助超,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于安忠因与被上诉人杨学良、王助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安忠、被上诉人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于安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学良承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事的卓达苏格兰城工地挖掘作业是被上诉人杨学良联系上诉人的,租赁费也是杨学良负责结算。杨学良让其司机王助超收走工时单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工作时间与单价。若是帮助上诉人要钱无需收走工时单也无需出具收条,也没有权利注明价格,价格应由债务人来确定。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笔欠款,原审法院对另一笔予以认定,对收取工时单的一笔,却以存在杨学良收取工时单系帮助上诉人索要租赁费的合理怀疑而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杨学良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个工地给同一个老板工作,上诉人将工时单交给被上诉人,只是让被上诉人帮着要钱,现在被上诉人可以将工时单退给上诉人。2、上诉人提出工时单上有时间和价格,是因为当时的老板出具的工时单已经注明了工作时间和单价。被上诉人王助超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安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886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二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到南海新区小观镇工地施工,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共计欠租赁费288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杨学良向于安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抓机款156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元整。2013年12月18日,杨学良司机王助超向于安忠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于安忠小挖机工时单,共计110.5小时,每小时120元。1、对于第一张欠条,杨学良主张工地给了一半的工钱,欠款15600元是欠于安忠和与于安忠一起干活的另一个人的,庭审中,于安忠表示工地先期给了一半工钱,于安忠把那一半工钱都给了和于安忠一起干活的朋友,杨学良打欠条的15600元完全是欠于安忠的。对于安忠关于欠款的解释,杨学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第二张收条,于安忠称于安忠并不认识工地的人,于安忠系泽库一个姓侯的介绍过来干活,杨学良当时告诉于安忠干完活儿就给钱,年底的时候杨学良司机把于安忠干活每日的工时单收走了,并给于安忠出具了一个总收据。杨学良主张在卓达苏格兰城工地的工程并非杨学良承揽,杨学良收取于安忠的工时单只是帮助杨学良要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学良欠付于安忠挖掘机租赁费15600元,有欠条为证,予以认定,于安忠要求杨学良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杨学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助超向于安忠出具工时单收条的性质,于安忠主张该收条所载明的“共计110.5小时,每小时120元”即13260元,系杨学良的欠款,杨学良予以否认,杨学良主张系帮助于安忠索要挖掘机租赁费。因于安忠在收条与欠条所工作的工地并不相同,杨学良向于安忠出具的也并非欠条,在于安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系杨学良分包,于安忠系承揽杨学良的工程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杨学良收取工时单系帮助于安忠索要挖掘机租赁费的合理怀疑,故于安忠仅以工时单收条要求杨学良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安忠挖掘机租赁费15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于安忠要求杨学良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32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于安忠要求王助超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杨学良负担141元,于安忠负担1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为苏格兰二期工程施工的工时单一份,以及被上诉人所收取的上诉人为苏格兰二期工程施工的工时单一宗。被上诉人施工的工时单在“填票人”处签名的是其司机王助超,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的是“谢华祥”。上诉人施工的工时单在在“填票人”处签名的分别是其司机“周宝峰”、“姜栋梁”,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的也是“谢华祥”。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时单上注明的时间和单价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针对工时单标注的单价为每小时130元,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标注的单价为每小时120元的问题,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苏格兰二期工程干活,都是给一个四川老板(指谢华祥)干的。当时老板分别给我们出具的工时单,给上诉人出具的工时单上的单价是130元,后来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一并帮着去要钱,并把工时单给我的司机,提出每小时按照120元计算,这些上诉人都是清楚的,后来因为老板跑了要不到钱,所以我也没有挣到那个差价”。一审庭审期间,审判人员问“2013年12月18日收的工时单与2014年1月15日打的欠条干的活是不是一个工地?”。杨学良回答“工时单是在卓达苏格兰小区工地,欠条是在盛世海湾公馆工地上。”于安忠称“这两张单据的确是分两个工地干的,我跟工地上的人没有接触,都是被告一找的我”。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涉案的两笔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于安忠提交的欠条及收条的内容并结合杨学良的辩解意见,经综合分析对2014年1月15日杨学良所出具的抓机款15600元的欠条,认定为杨学良欠付于安忠的挖掘机施工款,针对2013年12月18日杨学良的司机王助超所出具的工时单收条,就于安忠关于该条所载系杨学良、王助超所欠付挖掘机租赁费的主张不予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其所做出的实体处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从杨学良与于安忠在苏格兰二期工程施工所取得的工时单上均由案外人谢华祥签字确认的事实看,杨学良与于安忠在该工地的作业成果均由谢华祥接收,在该期工程作业中,于安忠并非受杨学良雇佣,故于安忠关于诉人从事的卓达苏格兰城工地挖掘作业是被上诉人杨学良联系上诉人的,租赁费也是杨学良负责结算,应由杨学良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安忠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笔欠款,原审法院对出具欠条的一笔予以认定,对收取工时单的一笔却驳回上诉人请求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学良承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安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于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成审 判 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