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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6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新巴尔虎左旗就业服务局与温都尔玛、南斯勒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巴尔虎左旗就业服务局,温都尔玛,南斯勒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335号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法定代表人:苏德,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贵庆,新巴尔虎左旗就业服务局职工。被告:温都尔玛,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南斯勒玛,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新左旗就业局)与被告温都尔玛、南斯勒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左旗就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贵庆、被告温都尔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斯勒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左旗就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温都尔玛、南斯勒玛偿还借款本金39992.87元及利息4694.05元;2.要求被告温都尔玛、南斯勒玛按月利率8.0417‰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温都尔玛、南斯勒玛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原告新左旗就业局委托,于2012年3月27日为被告温都尔玛发放中长期下岗再就业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由被告南斯勒玛、德春宏提供担保。因被告温都尔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新左旗就业局担保资金中收回本金39992.87元及利息4694.05元。现原告新左旗就业局要求被告温都尔玛、南斯勒玛偿还借款本金39992.87元及利息4694.05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8.0417‰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温都尔玛辩称:其对原告新左旗就业局所诉事实无异议,因无力偿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希望原告新左旗就业局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南斯勒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原告新左旗就业局委托,于2012年3月27日为被告温都尔玛发放中长期下岗再就业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由被告南斯勒玛、德春宏提供担保。因被告温都尔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6日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新左旗就业局担保资金中收回本金39992.87元及利息4694.05元。现原告新左旗就业局要求被告温都尔玛、南斯勒玛偿还借款本金39992.87元及利息4694.05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8.0417‰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新左旗就业局放弃对德春宏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左旗就业局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温都尔玛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南斯勒玛提供保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小额担保贷款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3、小额贷款考察表复印件一份;4、小额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小额担保贷款贷前审核表复印件一份;6、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7、被告温都尔玛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8、被告温都尔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复印件一份;9、被告温都尔玛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10、被告温都尔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被告温都尔玛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12、被告南斯勒玛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13、被告南斯勒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14、委托发放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5、被告温都尔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被告温都尔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7、被告温都尔玛的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塔日根宝力格嘎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8、被告南斯勒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温都尔玛经原告新左旗就业局培训后,由原告新左旗就业局委托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温都尔玛发放贷款,并由被告南斯勒玛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因被告温都尔玛、南斯勒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原告新左旗就业局担保资金中收回借款本息44686.92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电话催收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新左旗就业局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3日以电话形式向被告温都尔玛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温都尔玛对原告新左旗就业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斯勒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新左旗就业局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新左旗就业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都尔玛、南斯勒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温都尔玛向原告新左旗就业局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新左旗就业局委托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温都尔玛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温都尔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6日自原告新左旗就业局账户中收回借款本金39992.87元及利息4694.05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故被告温都尔玛应偿还原告新左旗就业局本金39992.87元及利息4694.05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计44686.92元。原告新左旗就业局与被告温都尔玛对借款利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新左旗就业局要求被告温都尔玛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保证期限,但原告新左旗就业局未在有效期内要求保证人南斯勒玛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南斯勒玛对被告温都尔玛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都尔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就业服务局借款本金39992.87元及利息4694.05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计44686.9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就业服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被告温都尔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日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