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执5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曹雁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年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民终9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江苏新创雄铝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本案执行实际情况,决定由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13执50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法院(2016)苏民终978号民事判决书],由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良波审判员 赵述安审判员 翟新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