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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冯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姜喜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梅,姜喜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48号原告:冯梅,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姜喜庆,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冯梅与被告姜喜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梅,被告姜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688.9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冯梅在支付车辆维修费时刷信用卡产生的手续费106元;3.判令姜喜庆支付交通费324元;4.判令姜喜庆赔偿冯梅精神损失费2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2时0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路西侧路道达尔加油站路口处,姜喜庆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西行驶,冯梅驾驶车辆(车牌号:×××)载着乘客赵丽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姜喜庆在驾驶车辆左拐时没有看左侧行驶的车辆,而是看右边路况,没有减速让冯梅驾驶的直行车辆,导致姜喜庆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冯梅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冯梅的车辆右前车门报废,右后车门被撞变形。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姜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车辆修理及赔偿事宜不管不问,至今姜喜庆也没有就赔偿事宜再联系过原告。事故发生时临近新春佳节,恰逢三九极寒天气,姜喜庆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冯梅出行极大不便和精神伤害,姜喜庆没有一丝愧疚反而对冯梅不理不睬,导致冯梅心里气愤郁闷、失眠,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姜喜庆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冯梅的侵害,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姜喜庆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我委托修理厂的朋友处理修车的事情,也一直与原告联系协商,并没有态度不好。对于因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同意支付,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上下班产生的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2时0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西侧路道达尔加油站路口处,姜喜庆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西行驶,冯梅驾驶车辆(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姜喜庆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冯梅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冯梅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姜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梅将车辆送至北京北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7688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梅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车辆维修费17688元、交通费324元,共计180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姜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冯梅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姜喜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冯梅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信用卡手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冯梅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冯梅赔偿金1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冯梅负担26元,已交纳;由姜喜庆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