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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某1、张某、刘某、马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张某,刘某,马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某(2002年11月16日出生)与贾某(2002年10月1日出生)系北票市桃园中学学生,二人因与女生处对象一事产生矛盾。2016年9月7日,贾某与孙某约定于2016年9月8日下午在桃园中学门前斗殴。孙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孙某1(系孙某父亲),被告人孙某1组织了张某、刘某、马某帮助孙某斗殴。贾某组织张某甲(2002年8月30日出生)、张某乙(2001年9月4日出生)、弋某(2001年1月22日出生)、荆某(2001年10月26日出生)帮其斗殴。2016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开车将被告人孙某1、马某等人送至桃园中学。2016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张某甲、张某乙、弋某、荆某等人将购买的砍刀、棒球棒等物品藏于桃园中学对面的胡同内。后被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马某对张某甲、张某乙、弋某、荆某进行殴打,后又在桃园中学门口对郭某(2003年2月15日出生)进行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孙某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马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五、作案工具,棒球棒1根,砍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