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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雷华、易花妹等与陈爱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易花妹,陈爱萍,易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433号原告:雷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易花妹,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山永国、李计亮,分别是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爱萍,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易千,即本案被告。被告:易千,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椠、陈琴,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雷华、易花妹诉被告陈爱萍、易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易花妹的委托代理人山永国、被告易千(同时是被告陈爱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爱萍被刑拘在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本院在庭前已对其进行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6156元、亲属伙食费4333.5元、生活必需品等费用1963.5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爱萍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从莞樟路往石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莞市××盘岭村路口路段时,往左打方向靠路面左侧逆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雷鑫炜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因避让不及,云F×××××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摩托车车头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雷鑫炜重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爱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云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易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陈爱萍在本院庭前向其进行的提审笔录中,表示向原告垫付过费用,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2、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陈爱萍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事发时,受害者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者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亲属伙食费、生活必需品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被告易千辩称,1、被告陈爱萍、易千共同赔付了原告医疗费44555元、护理费1200元、餐饮费7211元、火化费用30000元(微信转账+现金)、刑事案件调解赔偿款60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爱萍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从莞樟路往石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莞市××盘岭村路口路段时,往左打方向靠路面左侧逆向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雷鑫炜没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迎面驶来,因避让不及,云F×××××号车车头与摩托车车头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雷鑫炜受重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爱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鑫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鑫炜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3天,共产生医疗费88890.45元。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爱萍、易千支付了原告谅解赔偿款60000元、现金及转账款30000元,垫付了餐费2711元(1901元+810元)、住宿费4500元、医疗费34555.5元(2800元+28755.5元+3000元)、护理费1200元(1000元+200元)。被告陈爱萍、易千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另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了雷鑫炜在东莞东华医院的住院预收款10000元,对此提供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及预收款凭单照片打印件证实。原告否认该10000元预收款是被告陈爱萍、易千支付,认为是原告支付的,但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东莞东华医院的住院发票显示,预交款为81555.5元,个人缴费81253.48元,退款302.02元(原告已收取)。死者雷鑫炜未婚,父、母亲分别为原告雷华、易花妹,两原告主张雷鑫炜属居民家庭户口,雷鑫炜生前于2015年8月至事发时在东莞居住、工作,有固定收入,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工伤认定书等,以及本院发函调查的结果反映,雷鑫炜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东莞市绍佳冠风机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5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2016年7月25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东莞诚远家电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份工资599元、2016年8月份工资3710元、2016年9月份工资3710元、2016年10月份工资2232元;雷鑫炜在上述工作期间租住在东莞市;2016年12月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雷鑫炜受到的案涉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5日决定支付丧葬补助金209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云F×××××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易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爱萍与被告易千是母子关系,被告陈爱萍自认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陈爱萍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证明、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生活用品收据、银行流水清单、租赁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人事资料表、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在职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转账记录、谅解书、餐费发票、收条、住宿登记表、护理费收据、住院押金单、医药费预收款凭单、微信转账记录、(2017)粤1971刑初47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陈述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提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云F×××××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爱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陈爱萍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云F×××××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陈爱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爱萍直接承担,被告易千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医疗费:8889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共13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事发前雷鑫炜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在其诉请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原告诉请32395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在其诉请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雷鑫炜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考虑原告确有处理事故事宜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对其诉请的交通费2700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雷华在同一天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为3624元,但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原告也不能具体说明住宿的人员、时间、单价等,其他住宿票据则不是正式发票,住宿费票据存有瑕疵。考虑原告等处理事故人员有住宿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原告诉请的亲属伙食费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亲属生活必需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雷鑫炜的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13天,按照其在东莞诚远家电有限公司的正常上班工资37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607.67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对误工的人员及收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3人10天,误工费为151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90190.4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爱萍承担70%即56133.32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790352.6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爱萍承担70%即476246.87元。被告陈爱萍应赔偿原告56133.32元+476246.87元=532380.19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500000元,超出部分32380.19元由被告陈爱萍承担赔偿,被告易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2016年10月20日在东莞东华医院的住院预收款10000元是谁支付的问题。被告陈爱萍、易千提供了预收款凭单照片打印件及打印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原件证实,两被告主张由于当时雷鑫炜欠费6739.27元,应其家属要求当天预交了10000元,结合两被告同时持有三张住院预收款凭单照片,而原告对争议的10000元预收款的支付情况无法说明及举证,本院倾向于采信被告陈爱萍、易千的主张,确认该10000元住院预收款是被告陈爱萍、易千支付。被告陈爱萍、易千已支付了60000元+30000元+2711元+4500元+1200元+44555.5元=142966.5元,超出上述两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陈爱萍、易千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陈爱萍、易千超额支付的142966.5元-32380.19元=110586.3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10000元-110586.31元=499413.6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华、易花妹人民币499413.69元;二、驳回原告雷华、易花妹对被告陈爱萍、易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雷华、易花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63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华、易花妹负担人民币3141.8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人民币349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一七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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