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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彭彦军与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彦军,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039号原告:彭彦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莒县,现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78125。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男,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彭彦军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运总集团”至判决主文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被告日照运总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10.5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的鲁L×××××号牌大型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疃水泥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日照运总集团辩称:一,原告乘坐我司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害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二,原告诉求过高,待其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后,在质证过程中依据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三,本次事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同时事故对方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给予扣除并返还物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日公交认字【2016】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包括原告彭彦军在内的共计23位乘客乘坐被告所有牟志杰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与鲁Q×××××、鲁Q×××××、鲁Q×××××等三辆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彭彦军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复查病历一份、××人一日清单一份。其中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开始时间2016-03-06,医嘱内容盐酸氟桂利嗪胶囊5ml口服一日二次,停止时间2016-03-10”,临时医嘱单记载“开嘱时间2016-03-07,医嘱内容头颅MRT;开嘱时间2016-03-10,医嘱内容出院”。××例中体温记录单中。2016年3月10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或建议载明“休养治疗3周”,2016年4月8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或建议载明“建议继续休息1月”,2016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或建议载明“建议休息3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病情、入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情况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通过病历显示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2016年3月7日至3月10日出院没有任何用药记录及诊断治疗记录,因此空挂床4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同时庭审中被告还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人一日清单中何种药物的合理性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8时许,包括原告彭彦军在内的共计23位乘客乘坐被告所有由牟志杰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335省道陈疃镇水泥厂门口与鲁Q×××××、鲁Q×××××、鲁Q×××××等三辆汽车相撞,造成23位客车乘员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部分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2016】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Q×××××驾驶员安德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Q×××××驾驶员王增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23位客车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主要诊断为右眼部钝挫伤,其他诊断包括右眼眶下壁骨折、右颞及顶骨骨折、××症、脑外伤反应、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腿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0日,实际住院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790.53元(被告垫付6200元,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另原告为打印病历等证据支出复印费2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数额包括:医疗费11790.53元、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误工费9900元(原告在外打工,工资每天150多元,现按照年平均数主张11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主张误工期三个月)、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0元。但对于在外打工及日收入150余元、年平均数110元/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住院病历虽载明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3月10日,但根据住院病历记载,自3月7日起原告不再有任何用药记录及治疗方案,因此有空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标准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公安部的人身损害三期规定可以考虑给70天的误工期;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外打工,故误工标准应按照莒县农村标准计算(51.51元/天);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给付6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鲁L×××××号牌大型客车,双方之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间、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790.53元,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已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人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如认为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合理的情形应举证证实何种药物存在不合理性或者申请鉴定,然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采用何种药物及治疗手段系医生根据病人伤情确定,并非原告个人所能决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关于护理费,被告仅口头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存在空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病历记载的内容来看,长期医嘱记载“开始时间2016-03-06,医嘱内容盐酸氟桂利嗪胶囊5ml口服一日二次,停止时间2016-03-10”,临时医嘱单记载“开嘱时间2016-03-07,医嘱内容头颅MRT;开嘱时间2016-03-10,医嘱内容出院”,且自原告入住至2016年3月10日出院每日均有体温测量记录,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共计住院1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00元(12天×100元/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计算,该费用不超出相关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80元(12天×40元/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并需住院治疗,确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在外打工故按照工资的年平均数主张110元/天,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及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原告在莒县城区有房产,其误工损失宜按照2016年莒县城镇居民误工标准即86.42元/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复查中日照市中医医院医生给出的休养期建议,本院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7777.8元(86.42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00元;5,关于日照市中医医院材料打印费,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作为违约方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1790.5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777.8元、交通费400元、材料打印费20元,共计21668.33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垫付的6200元,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046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彦军事故赔偿款10468.33元。二、驳回原告彭彦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