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与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37号原告: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3493986356G。法定代表人:李远,总经理。住所:成武县伯乐大街西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599142178.法定代表人:梁青海,执行董事。住所:成武县九女集镇工业园区。原告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孔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10.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8日,逾期不还款按照上述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仅一小部分还款。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的收取。2、银行转账凭证、收据。3、借条。证明出借150万元的事实。4、农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还款5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上述约定利率的3倍。协议书签��的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借款保证金7.5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交易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016年2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约定利率的3倍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的7.5万元保证金,应从借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借款1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8日)。二、限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于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9元,由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