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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钱荣德与高景军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德,高景军,王来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632号原告钱荣德,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景军,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来营,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钱荣德诉被告高景军、王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军、王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来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染料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造纸多次购原告染料,到2013年3月7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染料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来营未到庭答辩,庭审后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我与老钱一案无关,我没有给原告打12000元的欠条,也没有签字,本案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查明欠条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高景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景军多次购买原告的染料,截至2013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景军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由被告高景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景军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高景军购买原告的染料,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高景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景军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来营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高景军、王来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钱荣德货款12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