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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晓旭与爱得帅慧乐(大连)气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旭,爱得帅慧乐(大连)气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127号原告:袁晓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来,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爱得帅慧乐(大连)气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宁银涛,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晓旭与被告爱得帅慧乐(大连)气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得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工厂墙面结构安装彩板,面积为3792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工程总造价为189600元,原告按期按质完成。2016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帐单,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整,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爱得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爱得帅公司盖章的对帐单,证明被告爱得帅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该对帐单上被告爱得帅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爱得帅公司的厂房墙面结构安装彩板。工程完工后,2016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爱得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爱得帅公司将其厂房墙面结构彩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爱得帅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2016年5月5日双方已经确认被告爱得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爱得帅公司给付工程款8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爱得帅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确定应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对原告此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爱得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得帅慧乐(大连)气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晓旭工程款82000元;二、被告爱得帅慧乐(大连)气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晓旭工程款82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爱得帅慧乐(大连)气体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化凌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