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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秀龙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龙,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谷家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964号原告:王秀龙,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谷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康安小区南门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岩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原告王秀龙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谷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435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县××镇××村道路硬化协议》,原告承包谷家营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0月29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款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单价117元/平方米。上述工程于2009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经确认硬化路面面积12686.8平方米,工程款计148435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但暂时无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王秀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秀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揽了被告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及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谷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龙工程款一百四十八万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并支付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到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谷家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