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百振与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百振,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7行初59号原告罗百振,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车站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牛勐,大队长。原告罗百振诉被告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百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朵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昳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