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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百振与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百振,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7行初59号原告罗百振,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车站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牛勐,大队长。原告罗百振诉被告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百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朵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昳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