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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国生、雷旸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生,雷旸翼,张某,谢瑞霞,张彬锋,袁连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14号���诉人(原审被告):韩国生,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旸翼,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雷志彬(雷旸翼父亲),男,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谢瑞霞(张某母亲),女,住安阳县辛村镇郝伍级村***号。法定代理人:张彬锋(张某父亲),男,住安阳县辛村镇郝伍级村***号。原审被告:谢瑞霞,女,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阳县。原审被告:张彬锋,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张某、谢瑞霞、张彬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连得,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韩国生因与被上诉人雷旸翼、张某、原审被告袁连得、谢瑞霞、张彬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正在建设、尚未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该事故不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超越权限,其责任认定书不可以作为区分责任大小的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错误,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确定过错和赔偿项目。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过高。雷旸翼辩称,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是分期建设,附近村庄的车辆都走的这条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谢瑞霞、张彬锋辩称,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又发生在道路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连得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雷旸翼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原审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在安阳县××开发区南北路,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雷旸翼、孙磊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袁连得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雷旸翼、孙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阳县公���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连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旸翼、孙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旸翼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经诊断为右手第2、5掌骨骨折;右侧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右手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腓骨小头骨折,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和门诊费及挂号费共计10702.1元。诉讼中经雷旸翼申请,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旸翼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旸翼车祸伤致右手第2、5掌骨骨折,右侧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及腓骨小头骨折,不构成伤残。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53693.56元、护理费96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9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176192.07元。另查明,韩国生为农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没有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未依法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袁连得受雇于韩国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国生向雷旸翼支付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雷旸翼、孙磊与袁连得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雷旸翼、孙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连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旸翼、孙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因袁连得受雇于韩国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三马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韩国生承担,袁��得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基于韩国生作为农用三马车所有人,而未依法承保交强险和袁连得作为直接侵权人的事实,为此雷旸翼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韩国生、袁连得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韩国生、袁连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雷旸翼和孙磊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造成雷旸翼的损失,应由摩托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张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谢瑞霞、张彬锋共同承担,由于雷旸翼明知张某系未成年人驾驶无牌摩托车,仍然超载乘坐,明显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张某、谢瑞霞、张彬锋的责任,在确定由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张某、谢瑞霞、张彬锋承担主要责任为宜。雷旸翼主张的医疗费的11100.1元,依据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702.1元,雷旸翼主张的于2016年1月11日在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费用398元,因票据显示为案外人雷志伟,因无法证明关联性,故不予以支持;误工费7000元,因雷旸翼系未成年人,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100天×10元)的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确定为835.12元(10天×30482元/年);主张的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根据雷旸翼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雷旸翼住院地和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确定雷旸翼的合理损失共计12337.22元。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97.12元(已与张某按比例划分),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为9004.98元,由袁连得、韩国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701.49元,由张某、谢瑞霞、张彬锋承担剩余部分6303.49元的70%为4412.4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为943.88元(已与张某按比例划分),超出该限额的为91.34元,由袁连得、韩国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7.37元,由张某、谢瑞霞、张彬锋承担剩余部分63.97元的70%为44.78元。综上,袁连得、韩国生应赔偿雷旸翼各项损失共计为5369.86元,除去已付的1000元后为4369.86元;张某、谢瑞霞、张彬锋应赔偿雷旸翼各项损失共计为4457.22元。判决:一、袁连得、韩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雷旸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69.86元;二、张某、谢现霞、张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雷旸翼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57.22元;三、驳回雷旸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旸翼负担168元,袁连得、韩国生65元,张某、谢瑞霞、张彬锋负担6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本案事发地点为在建公路,虽然没有全部建成,但已有车辆、行人通行,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公路是否完全建成并不影响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性,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审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雷旸翼受伤并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的病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合理适当,上诉人主张该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国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韩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宰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