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孙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1日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将乐县看守所,同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将乐县。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23日被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以其女友李某在合肥高新区海关路与天柱路交口君悦会所打工期间离开后无法找到为由,使用其合肥手机号(186××××5627)不断在福建省拨打合肥市11O报警电话和12××5市长热线,举报君悦会所内有卖淫嫖娼行为,辖区派出所多次出警均未发现举报信息,君悦会所因陈某频繁举报被查影响正常营业,被迫和陈某谈判。2016年春节期间君悦会所给陈某家人购买价值上万元礼品,并于2016年3月8日被迫向陈某转账支付3万元。2、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某与孙某某合谋,决定以前述方式共同敲诈勒索君悦会所。陈某提供手机、手机卡和相关信息后,孙某某用合肥手机号(186××××5627)和福建省手机号(136××××7075)在福建省邵武市、将乐县等地不断拨打合肥市110报警电话和12××5市长热线,举报君悦会所内有卖淫嫖娼行为。派出所多次出警均未发现举报信息。后君悦会所被迫和孙某某谈判,孙某某和陈某商议后,要求会所于2016年端午节前支付5万元,否则仍然举报。君悦会所被迫于2016年6月2日、6月3日两次向孙某某转账共8000元。2016年6月15日,孙某某在福建省邵武市假日国际大酒店内从君悦会所人员处拿到4.2万元现金,离开途中被守候民警抓获,4.2万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起获后返还君悦会所。2016年6月21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6月17日,孙某某退赃8O00元,该款已发还君悦会所。2016年10月9日,陈某亲属向君悦会所赔偿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证明、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12××5政府服务直通车记录、回复、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卿玉会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断进行电话举报干扰他人营业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敲诈勒索8万元,孙某某敲诈勒索5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在敲诈勒索5万元时,其中4.2万元系控制下交付,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敲诈勒索,是会所替其女朋友偿还债务;指控的第二起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四千。辩护人胡鹤凌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敲诈勒索,是会所替其女朋友偿还债务;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四万,因为陈某知道孙某某敲诈了4000元,后来孙某某告诉陈某又敲诈36000元。3、初犯,退赔,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冯飞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2、犯罪金额中42000元为未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犯罪金额为8万元,孙某某犯罪金额为5万元,均属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4.2万元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敲诈勒索,是会所替其女朋友偿还债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女朋友曾在君悦会所上班,陈某自称女朋友欠其债务,其女朋友从会所离职后,被告人陈某在福建不断拨打举报电话,举报君悦会所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机关多次对会所进行检查,均未发现卖淫嫖娼行为,会所认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迫于无奈,经多次谈判会所答应给其三万元,陈某不再举报。该三万元并非会所替其女朋友偿还债务,而是为了会所的正常经营被迫给付的;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举报电话敲诈勒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金额不应当认定为五万元及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第一次敲诈会所3万元后,又与被告人孙某某合谋,再次敲诈该会所,并向孙某某提供手机、电话卡、犯罪方法,由孙某某拨打举报电话、与会所人员谈判,被告人陈某隐藏在幕后,敲诈的赃款予以均分。二人系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均应对敲诈勒索的5万元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金额中42000元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