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晓飞与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飞,王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315号原告:韩晓飞,男,1982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王英杰,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韩晓飞诉被告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并且利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英杰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从我处借现金50000.00元,2016年4月22日借现金2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借现金30000.00元,被告王英杰立借据3枚,三笔借款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王英杰给付借款100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利随本清。被告王英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0日50000.00元借据一枚、2016年4月22日20000.00元借据一枚、2017年1月18日30000.00元借据一枚;2、2016年4月22日存款凭证三枚。综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英杰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从原告韩晓飞处借现金50000.00元,现金交付;2016年4月22日借现金2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2017年1月18日借现金30000.00元,现金交付,合计100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枚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合同成立。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进行判断,双方所形成的三笔借款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先前借款的交付完成是双方再次发生借款事实的前提,否则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后续借款事实不再发生,双方第三笔借款在借据上已注明借到现金,说明该笔借款已经完成交付。因此,被告王英杰与原告韩晓飞之间所发生的三笔借款,均已完成交付,借款合同生效,在双方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晓飞偿还三笔借款共计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跃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