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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827号原告: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24号西1、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614537010。法定代表人:陈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50762M。负责人:张文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133号广东荔湾大厦2、7、8、13-15层及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9311115189。负责人:陈向荣,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春,男,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原告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粤都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保险金额200000元以及逾期清偿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5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粤都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2016年4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分公司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金额为2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主被保人包括李沃荣等在内的11人,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了发票给原告。2016年6月14日,李沃荣在南海区××南××路××室外作业期间,因意外触电死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出警处理确认李沃荣是触电死亡并出具了相关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有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未到现场勘查,告知原告收集死亡证等相关资料就可以理赔了。由于被保险人李沃荣的继承人、家属均不是佛山本地人,在与李沃荣的继承人、家属及被告沟通后,各方同意由原告先行将20万元保险理赔金支付给李沃荣的继承人,再由原告向被告办理理赔手续。之后,原告将包括20万元保险理赔金在内的赔偿款项支付给李沃荣的继承人,并按照被告告知的手续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李沃荣的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其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认定是属于触电意外死亡,被告拒绝理赔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共同辩称:投保人粤都公司以李沃荣等11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高处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被保险人李沃荣是因高处作业过程中引发意外导致身故,显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绝赔偿是合法有据的。投保人粤都公司在2016年4月5日以李沃荣等11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购买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指定生效日为2016年4月2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双方以特别约定形式明确“被保险人因高处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也即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并专门出具一份《投保声明书》,确认被告已对保险责任尤其是责任免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已知悉保险权利义务。而本案被保险人李沃荣是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显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拒绝赔付是正当合法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照片有异议,该照片系原告单方前往事故地测量部分楼面长度,该测量并非以地面为起测点,亦无法反应事故发生时的准确高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媒体报道资料有异议,但对报道内容无异议,仅认为不属高空作业触电身故,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粤都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递交《团体保险投保单》,申请被保险人总数11人,要约内容包括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总保险金额220万元,保费合计5874元,指定生效日为2016年4月2日。原告粤都公司在投保单落款处投保人栏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记载,合同第十项“其他约定(备注栏)”手写如下内容:1.投保方式:按记名方式投保。2.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伤残给付标准:评残9-10级的比例给付4%、1%。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632)意外医疗给付方式100元免赔,在社保范围内100%报销。在投保人员不涉及室外高处作业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室外高处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高处作业的定义依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中的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高处作业。”上述手写内容盖有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章(2016年4月7日),但未经粤都公司盖章或代理人签名确认。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签发合同号为2016441400845700008820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粤都公司;被保险人数11人;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4月2日;合同期满日为2017年4月1日;险种包括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个人保额2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8-10级伤残分别按7%,4%,1%的比例给付。本合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疗保险每人每天给付100元。本合同中被保险人因高处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高处作业的定义依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中的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本单位被保险人不需要出具个人凭证。被保险人清单中包括李沃荣。根据保险合同后附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此外,保险合同第21页的保险合同送达书未经原告粤都公司签收确认。2016年6月14日,被保险人李沃荣死亡,并于同年6月18日办理火化。2016年11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叠滘社区民警中队出具《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李沃荣于2016年6月14日在南海区××南××路××室外作业期间因触电意外死亡。2016年6月16日,李沃荣法定继承人即父亲李兴仁、母亲梁焕娣、妻子林来带、女儿李凤贤及李凤莹委托李沃荣的表兄蓝文超办理李沃荣工亡后的一切法律理赔工作。同日,蓝文超作为乙方与粤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飞作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就李沃荣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包括:甲方合计向乙方一次性补偿138万元。该款项已经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参照工亡待遇的一切赔付费用;因甲方已经购买商业保险赔付(20万元保险理赔),该款项受益人为死者法��继承人。为落实该款项到位,甲方愿意先行垫付该20万元理赔款项给乙方,乙方同时转让该理赔款的所有权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保险公司收取。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乙方合计收取158万元。……2016年6月17日,陈金飞向蓝文超指定账号转账支付158万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分公司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李沃荣在高处作业时触电身故,根据承保特约本合同中被保险人因高处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合同保险责任范围,通知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李沃荣责任终止。诉讼中,两被告提供两份新闻报道截图,显示腾讯大粤网在2016年6月16日刊登《佛山男子私拉电线触电亡被吊在半空》,报道:6月14日下午,桂城一小区内,据称一名“电工”为小区住户增容电线,爬上竹梯系好安全带作业时触电身亡。根据新闻配图,救助人员在车辆上架设竹梯,攀爬至半空将死者下吊,死者位置与车顶位置相距约1.5人高。佛山日报在2016年6月15日刊登《半空作业男子突然触电身亡》,报道:昨日下午5时40分许,南海桂城南桂西路6号2座居民楼下,一名在3楼高处作业的电力施工人员,突然不慎触电,被安全吊带悬挂在半空,被救下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粤都公司通过转账向被告人寿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874元。庭审经询问:1.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原告主张为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分公司,理由为原告向其缴纳保费,且由人寿保险佛山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两被告则主张保险人为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保费是统一上交至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但实际理赔处理由人寿保险佛山分公司共同承担。2.两被告明确表示共同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3.原告主张被保险人李沃荣不构成高处作业,但未能提供证据,仅指出腾讯大粤网刊登的新闻图片显示死者趴卧在其作业位置,与车顶约一个人高度的距离。4.关于保险合同的投保过程。原告陈述保险公司业务员将只填写了部分内容的投保单交给原告,原告盖章后交回给业务员,并在次日缴纳保费,但直至事故发生后方取得案涉保险合同。两被告陈述正常的投保流程为填写投保资料交给投保人盖章确认,盖章后提交人寿保险佛山分公司进行审核,再统一由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盖章出具保险合同。5.两被告主张根据系统查询案涉保险合同的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但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而提起诉讼,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关于保险人的身份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分公司为保险人,但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的签发机构及盖章单位均为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故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为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原告粤都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李沃荣,但依据李沃荣法定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与粤都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李沃荣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粤都公司,且粤都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权利转让事实,其起诉行为可视为通知,故原告粤都公司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首先,两被告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其他约定”栏手写添加了部分内容,包括因室外高处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该手写添加内容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修改,理应经双方盖章或签名确认。但投保单显示上述手写添加内容仅加盖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章,未经原告粤都公司盖章确认,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粤都公司同意增设该特别约定。其次,原告粤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安装,日常工作内容显然包括高空作业,案涉团体意外保险合同若将因高空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不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属剥夺原告部分权力,理应取得投保人即原告的同意。第三,原告粤都公司盖章确认投保单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缴纳保费的时间为4月6日,而被告在手写添加部分盖章确认的时间为4月7日,从上述时间亦难以推定原告在盖章确认时已存在手写添加的特别约定条款。���四,案涉保险合同虽明确记载特别约定条款,但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正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案涉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以手写添加方式记载于投保单,属对合同条款的修改,但未经原告粤都公司盖章确认,亦无证据证明粤都公司知晓及同意该特别条款,故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保险金及利息的请求。首先,派出所证明被保险人李沃荣在室外作业期间因触电意外死亡,原告虽主张不属高空作业发生的事故,但结合腾讯大粤网及佛山日报刊登的报道及现场图片,李沃荣发生事故的位置距离水平面明显超过2M,应属高空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但如上所述,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定给付保险金。鉴于两被告明确同意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应共同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特别约定条款是否生效存在较大争议,在本院作出裁判前难以确定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请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0元;驳回原告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4元,由原告佛山市粤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共同负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文珠陈秋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