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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利平与郑春喜、杨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郑春喜,杨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527号原告:张利平,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郑春喜,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杨霞,又名杨素霞(系被告郑春喜妻子),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利平与被告郑春喜、杨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喜、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人民大街××西侧人民大街旧城改造1号楼10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人民大街旧城改造1号楼103号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30万。被告收到放款后,即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郑春喜、杨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利平所举证据为,1、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杨霞、杨素霞的身份证及注销证明,证明杨霞、杨素霞系同一人;3、借条一张、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8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275000元;4、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两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575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所诉房屋的事实;5、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郑春喜、杨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诉求的默认。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与8日,被告郑春喜、杨霞借原告款275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春喜、杨霞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4月6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25民初80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春喜、杨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另行支付被告房款300000元,加上被告之前欠原告的275000元,原告以5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人民大街旧城改造1号楼103号的房屋;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的各项税费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杨霞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打了300000元,同时杨霞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5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人民大街旧城改造1号楼103号的房屋,并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温县温泉镇人民大街中段西侧人民大街旧城改造1号楼103号的房屋归原告张利平所有;二、被告郑春喜、杨霞应在判决生效后应协助原告张利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春喜、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