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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盛龙生,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盛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其妻子在本市岳阳楼区妇幼保健院4楼等待剖腹产手术,手术前医院要求曹某某签订手术协议,曹不同意,并在四楼吵闹,岳阳楼区妇幼保健医院麻醉医生罗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曹某某用拳头对其殴打,致其脸、鼻部受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双侧鼻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73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事情发生前,被告人曹某某认为医生未尽其告知患者手术前应注意事项的义务,且其从前患有精神疾病,性格急躁,从而发生冲突。被告人曹某某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许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王政杰关于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经过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2016]临鉴字第0404号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曹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