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英、张进和、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英,张进和,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英,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和,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英、张进和、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鑫盛腾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原判认定景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被上诉人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景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与景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景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被上诉人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被上诉人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被上诉人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的诉权,未予查清。2.景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3.既然在法院查明的实施中,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委托事项的履行期限,也就不存在违约。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委托,法院认定应予解除。也只有在解除后,不履行返还义务时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四百零六条不具有针对性。韩英、张进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鑫盛腾公司未答辩。韩英、张进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已收原告契税32,541元、维修基金4,813元、代办费3,050元,共计:40,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向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维修基金4,813元、契税32,541元、代理费3,050,共计40,404元。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了办理住房商业贷款,在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指令的窗口交纳了上述费用,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原告其与本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原告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代理费等共计40,4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英、张进和40,404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与景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景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景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景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景峰公司即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与景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购房人在景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景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景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景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景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景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