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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伏增与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伏增,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847号原告:徐伏增,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俊才,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徐伏增与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伏增诉称:2006年秋前,因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需要修筑村中街道,经我们双方协商,我承包了该村中修筑道路的工程。我们双方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约定了道路修筑面积、质量标准、价格等。后我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及上级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合同支付工程费用,但被告却称村中暂时资金紧张,等有了钱马上就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20262元,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向我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路款202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8日至法院判决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2026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书证:合同一份,欠条三张。用于证明原告确实施工,验收合格,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伏增曾承包被告街道道路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下欠修路款2026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依法订立道路施工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在道路施工完成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徐伏增出具欠据,证明下欠修路款20262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18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20262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伏增工程款20262元;二、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徐伏增工程款20262元自2010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浚县善堂镇下河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