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廖萍与郭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萍,郭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264号原告:廖萍,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龙,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廖萍诉被告郭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砖款36874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956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生意认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廖萍处购买水泥砖(其中:中砖51车×580块/车=29580块×1.48元/块=43778.4元;标砖3车×2800块=8400块×0.33元/块=2772元)用于防城港市市中心区西北大道西侧的国瑞国际大酒店的建设,水泥砖款共46550元,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字承认。之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水泥砖款,尚欠水泥砖款36874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短信催要欠款,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被告郭建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萍经营环保墙体材料及水泥制品生产销售。2017年2月23日,原告廖萍以被告郭建龙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尚欠款3687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建龙支付水泥砖款3687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水泥砖款36874元,但其提交的《收据》里“用砖方”的签名并非郭建龙,短信截图所反应的款项与《收据》里的款项不同,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的事实,被告郭建龙也未到庭认可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砖款368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飞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立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