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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李一博、景大宇、景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李一博,景大宇,景致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负责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博。法定代理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大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致富。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一博、被上诉人景大宇、景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李一博的法定代理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景致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减少多承担的1337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一博护理费36381.44元无法律依据,伤者护理情况医嘱内并未明确需2人护理,其护理依据不明确,不应按两人计算;2、营养费无医嘱,索赔无依据;3、伤残鉴定费,伤者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住院病例记录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保险法规定对诉讼费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保险条款明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一博法定代理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因孩子受伤严重,年仅11岁,自理能力欠缺,需父母二人护理。同时孩子处于生长发育期,理应加强营养,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关于伤残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鉴定参照写法与住院病历记载不符,但实际情况就是鉴定结论所述,鉴定真实客观。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景大宇、景致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李一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2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营养费2505元、护理费36381.44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安盛平天平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共计207483.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16时,在阳高县大张公路66km+600m处道路,被告景大宇驾驶的晋BJF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和前方过道路的行人李一博接触,造成原告李一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大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一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后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景大宇驾驶晋BJF6**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另查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李一博花费医疗费602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营养费2505元、护理费36381.44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898.44元(包括景大宇垫付医药费14000元、安盛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景大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景大宇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景致富名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4898.44元。判决: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一博110000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一博80898.44元;3、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景大宇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护理费和营养费的确定依据?2、伤残鉴定是否准确?关于护理费,本院案中李一博受伤时是未成年人,虽然医嘱中没有明确需护理的人数,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需要父母双人护理,一审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无不妥。关于营养费,安盛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营养费的支出,未提出异议。李一博在处在生长发育期,需要补养身体。一审按每日15元标准支持营养费符合实际情况。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安盛保险公司从鉴定报告的字面上看和遗嘱有不符的记录,但没有相关专业的数据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性,虽提出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监督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根据实际伤情,对李一博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安盛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为查明伤残等级程度,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决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一博主张的损失,亦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