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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长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长瑞,张忠波,万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257号原告:刘金海,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黄骅市。身份证号码,:132930196408060070。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黄骅市旧城镇旧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45441628G。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长瑞,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张忠波,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万丽,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原告刘金海与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长瑞、张忠波、万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海诉称,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12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请求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三人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适格,原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2.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实际经营者是张长瑞、张忠波、万丽,2015年6月25日三人将股权转让给了现股东张涛,双方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并在合同当中约定资产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出让人承担。该涉案合同是资产转让前所签订的。三被告应是该案合同实际权力义务的承担者。3.对该案所涉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提供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或欠其货款的相关证据,否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该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的黄骅市渤海路步阳门业经销部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19日与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防火门、楼宇门、车库门、管道井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赔偿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有限黄骅市滨海××小区××、××、××楼9号楼安装了单价为1280元的防火门、楼宇门(多层的每套2300元,高层每套6300元)、车库门(每套1400元,小门每套400元)。在6、8号楼安装了入户门,每套750元共计96套,入户门金额72000元。在4号楼、5号楼、6、8、9号楼安装了管道井门,每套290元,共计161套。小区南首车库卷帘门单价1400元,共计20套。原告为被告共计安装门的货款509190元,已支付445065元,尚欠64125元。为此,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共同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另查明:原告个人经营的黄骅市渤海路步阳门业经销部于2011年1月8日被吊销。2015年6月25日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与张涛签订了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长瑞变更为张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记录在案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完全支付相应的施工安装防火门、楼宇门、车库门、管道井门的费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施工安装防火门、楼宇门、车库门、管道井门的费用(货款)64125元未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虽然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张涛,但此转让协议属于公司内部资产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欠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适格,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金海安装工程(防火门、楼宇门、车库门、入户门、管道井门、车库卷帘门)款641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对上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