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中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中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5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原告沈某某的女儿。被告杨某。被告中某公司。负责人:亢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捷,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6年3月11日14时1O分,原告在柳州市潭中东路中国移动前路段人行道上行进时,被被告驾驶的桂A-×××××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因双方调解不下,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18.73元、伙食费4400元、陪护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家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61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在家陪护费3000元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杨某的抗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6年3月11日14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临时车牌为桂A-×××××小汽车在柳州市潭中东路中国移动前路段左转时,车头部位与原告沈某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0天。住院期间有医嘱建议全休一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并且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在工人医院的医疗费9881.36元,被告杨某聘请护工人员对原告在工人医院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并向陪护人支付了护理费。因原告病情未见好转,遂于2016年3月26日前往柳州市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计住院34天。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0278.7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4天,并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68元(122元×4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杨某驾驶的临时车牌为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1关于医疗费,原告此次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10278.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44天共计44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的陪护费和在家陪护费即为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共计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5368元,由于被告杨某已经支付了原告沈某某在工人医院住院10天的护理费,故原告可获得护理费为122元×(44天-10天)=4148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因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为没有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分别医疗费102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148元,交通费200元。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9881.36元医疗费,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还要支付118.64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348元(其中包括护理费4148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560.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1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18.64元,护理费41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66.64元。二、被告中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1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共计14560.09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负担36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