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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刑更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守志刑罚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守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36号罪犯王守志。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守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6.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2017)减字第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9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守志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二次,有效减刑分175分,2015年度评审鉴定为“可”,2016年度评审鉴定为“优”。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守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守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振尧审 判 员  李喜岩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