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家富等与谢天勤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富,郭应香,丁镜,谢天勤,洪雅县鸿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蒋烈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70号原告:丁家富,男,出生于1951年2月7日,汉族。原告:郭应香,女,出生于1952年10月10日,汉族。原告:丁镜,男,出生于2005年5月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朱莎,女,出生于1985年5月9日,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天勤,男,出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九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新。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烈,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原告丁家富、郭应香和丁镜与被告谢天勤、洪雅县鸿运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告蒋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蒋烈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除原告丁家富、郭应香、丁镜和被告洪雅县鸿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未到庭外,三位原告代理人欧阳小兵、被告谢天勤、洪雅县鸿运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除原告丁家富、郭应香、丁镜和被告洪雅县鸿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未到庭外,三位原告代理人欧阳小兵、被告谢天勤、洪雅县鸿运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建平和被告蒋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505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谢天勤驾驶鸿运公司所有的川ZF84**号出租车,在洪雅县城“雅风小区”搭乘受害人丁某某前往城区“基地宾馆”。当车行至洪川镇生态广场洪州大道处,被告谢天勤与丁某某发生口角。谢天勤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向丁某某。丁某某受重伤后当即倒地。当日上午9时许,丁某某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4日,被告谢天勤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认为被告谢天勤和鸿运公司应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天勤辩称,我与受害人是私人的事情,不涉及公司,也不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我和丁某某的矛盾,丁某某应当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不应赔偿原告。被告鸿运公司辩称,一、鸿运公司与被告谢天勤不存在雇佣关系。鸿运公司对谢天勤的侵权行为既无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二、案发时丁某某已下车,因此案涉运输合同关系已终结。三、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请求鸿运公司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四、鸿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谢天勤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其应当履行的服务行为没有内在和形式的一致性和联系。案涉纠纷的发生,超出客运出租车经营者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注意范围。五、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蒋烈辩称,我与谢天勤只是同事关系,本案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天勤放弃质证权利。鸿运公司对出租汽车公司注册信息、机构代码证、谢天勤身份信息、川ZF84**出租车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列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鸿运公司对《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鸿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鸿运公司对《收条》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条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地风俗和平均生活收入水平,该收条中的金额偏高,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谢天勤从业资格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确系复印件且仅能证明2008年至2014年谢天勤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证明鸿运公司自认其知道被告谢天勤是川ZF84**号车驾驶员。对《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的三性,原告均不认可,并且认为,该合同证明了鸿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该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6)川1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的案外人杨秋华、被告蒋烈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其上载明的营运车辆车牌号并非川ZF84**号出租车,与(2016)川1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但本案原告主张违约之诉,该份证据能证明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权属问题,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该证据关于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权属问题的记载内容与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合同只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丁某某没有理由知悉该合同内容,鸿运公司不能以该合同约定内容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驾驶员管理制度》,该份证据证明鸿运公司自认其公司名下的出租车的驾驶员需向公司报备。结合被告鸿运公司提交的被告谢天勤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鸿运公司不存在管理方面的问题和过失,被告谢天勤作为川ZF84**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已向鸿运公司备案具有很高可能性,本院对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谢天勤未提交证据。关于被告蒋烈提交的证据,《出租车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系复印件,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蒋烈个人陈述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和蒋烈个人陈述均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鸿运公司认可被告蒋烈与被告谢天勤“各自经营所得由各自所得”、被告谢天勤陈述和《出租车租赁合同》,对被告蒋烈陈述和证人证言、《出租车租赁合同》中与鸿运公司和被告谢天勤的认可内容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凌晨0时许,丁某某及其案外人王小妹在路边招停被告谢天勤驾驶的牌号为川ZF84**出租车并搭乘该车前往洪雅县基地宾馆。行使途中,被告谢天勤认为丁某某辱骂自己,两人在车上发生口角。被告谢天勤亦因此不愿再搭载丁某某,在尚未到达目的地洪雅县基地宾馆的情况下主动停车让丁某某下车。谢天勤、丁某某和王小妹下车后,丁某某打电话告知其朋友他所在位置。其朋友等四人驾乘轿车赶到,谢天勤怕被围殴,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捅丁某某两刀致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丁家富、郭应香和丁镜分别是丁某某的父亲、母亲和儿子。丁某某另有胞妹名叫丁晓琼。车牌号为川ZF84**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杨秋华。2013年6月1日,杨秋华与鸿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至2016年5月31日止,杨秋华为车牌号川ZF84**出租车向鸿运公司每月支付承包费557元。该出租车现登记并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以鸿运公司名义营运。2013年12月12日,杨秋华将该出租车租赁给被告蒋烈并约定:该出租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租金每月38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蒋烈与谢天勤约定两人轮换开车,各人开24小时。所得收益归各自所有,该出租车关于维修费、保险费、管理费、租金等费用由被告蒋烈和被告谢天勤各负担一半。本院认为,鸿运公司自认川ZF84**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杨秋华,其与杨秋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自认案发时川ZF84**号出租车车身印有“鸿运”二字。结合鸿运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中载明出租车汽车经营权系鸿运公司经审批获得,其归鸿运公司所有。以上事实可证明案发时川ZF84**号出租车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并以鸿运公司名义营运。虽然鸿运公司认为被告谢天勤经营川ZF84**号出租车未在鸿运公司备案。但其亦认可案发时被告谢天勤是川ZF84**号出租车的驾驶员。鸿运公司允许车辆挂靠其名下营运即成为某种危险的开启者,因此负有义务对挂靠人、驾驶员和挂靠车辆是否具备安全营运条件进行审查并禁止挂靠人擅自转租、转让道路运输经营权。鸿运公司自认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公司驾驶员有管理制度,并要求挂靠出租车的驾驶员需要向公司备案。被告谢天勤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近2年时间驾驶川ZF84**号出租车以鸿运公司名义营运,鸿运公司不知道被告谢天勤系川ZF84**号出租车驾驶员与常理不合。其明知被告谢天勤是川ZF84**号出租车驾驶员却不审查被告谢天勤是挂靠人雇佣的驾驶员还是存在挂靠人擅自转租、转让道路运输经营权行为而应予以禁止存在过错。鸿运公司放任被告谢天勤驾驶川ZF84**号出租车营运盈利,可以视为被告谢天勤获得鸿运公司授权。即便鸿运公司对此不知情,但作为被挂靠人的鸿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核查其名下出租车驾驶员亦存在过错。因鸿运公司不作为致使被告谢天勤得以驾驶川ZF84**号出租车以鸿运公司名义营运,并在以鸿运公司名义营运过程中搭载丁某某。对相对人而言,川ZF84**号出租车在近两年时间内由被告谢天勤与被告蒋烈轮换驾驶以鸿运公司名义营运搭载乘客盈利,并可以依法向乘客出具发票。足以使人相信被告谢天勤驾驶川ZF84**号出租车时具有代鸿运公司与乘客订立客运合同的代理权。从客观上,丁某某基于川ZF84**号出租车的外观和其在凌晨搭载乘客营运盈利的行为,足以使丁某某搭乘川ZF84**号出租车时相信被告谢天勤作为该车驾驶员有权代鸿运公司与之订立客运合同。从主观上,丁某某很难判断被告谢天勤和鸿运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且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乘坐的是鸿运公司营运的出租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鸿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谢天勤驾驶川ZF84**号出租车产生的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丁某某与鸿运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谢天勤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鸿运公司承担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鸿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再向被告谢天勤追偿。被告谢天勤与鸿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谢天勤基于侵权,起诉鸿运公司基于违约,经本院释明不成立共同诉讼后,原告自愿选择基于违约起诉鸿运公司,不再在本案中基于违约起诉鸿运公司并基于侵权起诉被告谢天勤。但不变更诉讼请求。鸿运公司作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谢天勤因不愿搭载丁某某,在未到达目的地基地宾馆的情况下拒绝搭载丁某某,要求丁某某下车,已构成违约。谢天勤、丁某某下车后并未离开,而是和谢天勤继续发生争执。且由于被告谢天勤拒绝搭载丁某某,即便丁某某此时意图另行寻找交通工具离开也是迫于无奈,并非其解除案涉客运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双方并未就协议解除案涉运输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客运合同并未解除。因此鸿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丁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一、交通费、通讯费。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条,但该份收条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系外地人,其处理丁某某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参照本地风俗和平均生活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为3人,交通费为1500元。其主张的通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本案是合同类纠纷。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或者合法主体对处理丧葬事宜的死者家属人数、所花费天数的事实和死者家属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负举证证明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参照本地风俗及平均生活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为3人,天数为3天,其平均收入为80元。故该费用为720元。四、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本案丧葬费为50466元/年÷2=25233元。五、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位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其主张三位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为原告丁家富和郭应香有子女两人即丁某某和丁晓琼。因此丁家富和郭应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丁家富9251元×15年÷2=64757元;郭应香9251元×16年÷2=74008元。丁镜9251元×7年÷2=32378.5。以上金额共计171143.5元。三位原告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司法实践,被扶养人熟人,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情形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丁镜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7年÷3=21585.67元;丁家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7年÷3+9251元×8年÷2=58589.67元;郭应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7年÷3+9251元×9年÷2=63215.17元。丁某某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丁某某收入来源不再是农村而是来源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亦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524100元。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蒋烈与被告谢天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代理关系。又由于鸿运公司自认被告谢天勤和蒋烈是“各自经营所得各自所有”。结合被告谢天勤陈述,其与被告蒋烈轮换开车,各人运营24小时。其经营所得收入并非两人共同收入,虽然有形式上的共同出资和共同维护,但其维护等支出费用并非从共同经营所得收入中扣除以负担。因此不构成共担风险。两人系各自追求自己的经济目的,不存在共同的利益指向。被告谢天勤和蒋烈之间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2015年1月1日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禁止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但本案中,被告蒋烈与被告谢天勤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谢天勤搭载丁某某的行为不是也不应视为被告蒋烈实施的行为。被告蒋烈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依然实施搭载丁某某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蒋烈与其他当事人约定就案涉合同违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蒋烈不应对鸿运公司承担的运输合同违约之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鸿运公司与被告谢天勤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代理关系。因此被告谢天勤对鸿运公司合同违约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谢天勤是最终责任人,鸿运公司承担了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天勤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家富、郭应香和丁镜694943.5元。二、驳回原告丁家富、郭应香和丁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被告洪雅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谢天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