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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汪建国、聂宗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汪建国,聂宗明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507号原告: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90769992。法定代表人:丁晓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国,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聂宗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建国、聂宗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12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为70800元,差旅费2000元,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12325元(以20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汪建国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小平给付180万元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的同时,将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也列为共同被告。2016年2月1日,汪建国申请对华强公司的银行存款在2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该案后经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02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华强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出具借条是丁小平的个人行为,被告在提起诉讼时,明知其与华强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没有请求华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然而汪建国在提起以上诉讼时,不顾基本事实,执意将华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行为,系滥用诉权,致使华强公司产生了巨额的律师代理费、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差旅费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另聂宗明以其房产为被告提供保全担保,其对华强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与汪建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建梅与丁小平系朋友关系,丁小平原系华强公司股东,在其担任华强公司总经理期间,数次向汪建梅借款周转。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丁小平尚欠汪建梅借款本金180万元。为此,丁小平于2013年10月31日向汪建梅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汪建梅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00。借款人:丁小平2013年10月31日”。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责任:……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用)。”事后,汪建梅多次向丁小平催要该借款,但丁小平未归还。2014年7月3日,华强公司股东之间签订“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一、2014年8月底之前,在不影响华强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优先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并解决丁小平欠梁友武和杨尚宝的借款,2015年底前,按计划分批还清目前乙方欠款(汪建梅以上债权包含在内);二、丁小平30%股权转入丁延伟名下,期间所有由甲方为乙方代换的借款从丁延伟股份分红内扣除……”。2015年12月27日,汪建国与汪建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汪建梅将丁小平的债权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汪建国”;二、根据华强公司内部资产分割协议约定,该公司对丁小平的债务承担相应还款责任。”2016年1月19日,汪建梅将债权转让通知直接送达给丁小平及华强公司。后因丁小平及华强公司均未向汪建国清偿以上债务。2016年1月27日,汪建国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丁小平、华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2016年2月1日,汪建国向芜湖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丁小平、华强公司的财产在2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聂宗明以其个人房产为以上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芜湖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华强公司银行帐户,冻结时银行账户余额为60.07元。2016年2月2日,丁晓彬与秦珍珠提供车牌号为皖B×××××号小轿车及20万元现金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对以上银行帐户的冻结。2016年2月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以上银行帐户的冻结。2016年3月2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丁小平向汪建国返还180万元并给付汪建国律师代理费5万元,同时驳回汪建国对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华强通讯公司因上述诉讼案件支出律师费用7.0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华强公司诉汪建国、聂宗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汪建国在原诉中将华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是否具有过错,是汪建国构成侵权的前提。汪建国提起原诉的目的是实现其对丁小平的180万元的债权。其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华强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资产分割协议》;华强公司在原诉中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经法院判决华强通讯公司在原诉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汪建国对华强公司起诉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符合法律关于起诉的条件。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汪建国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华强通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汪建国在原诉中将华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只有在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才需赔偿被申请人应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并非以保全申请人胜诉或者败诉为判断标准。汪建国与丁小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华强公司股东间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中涉及到该债权的清偿,在华强公司有可能对该债权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为保证日后判决可以顺利执行而依法定程序对华强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其申请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申请人汪建国存在以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华强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或者明显过失,故对原告华强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芜湖华强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由相反证据注意推翻公正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