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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王保森、王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王保森,王萌萌,曾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890号原告刘鹏飞,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王保森,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王萌萌(又名王金淼),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曾祥勇,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刘鹏飞与被告王保森、王萌萌、曾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鲁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被告王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萌萌、曾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诉称,被告王保森、王萌萌(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五个月。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鹏飞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借期伍个月借款人王保森王萌萌担保人曾祥勇2016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本金,且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钱不凑手为由拖延,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保森、王萌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曾祥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森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王萌萌未答辩。被告曾祥勇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王保森、王萌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鹏飞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借期伍个月借款人王保森(签名捺印)王萌萌(签名捺印)担保人曾祥勇(签名捺印)2016年8月8日”。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共封息五个半月计220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森、王萌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据,且被告王保森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保森、王萌萌清偿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利息属实,且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视为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萌萌、曾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森、王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鹏飞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曾祥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保森、王萌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钮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