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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9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2008年5月24日至给付之日利息4080元,本息共计8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多次偿还11000元,下欠4000元,2015年11月9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2.民事调解书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2008年5月24日向其借款15000元,到期未还其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欠条一张(4000元)与民事调解书及借条(15000元),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已通过法院调解结案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5月24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王某某父亲王权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王某某又向张某某借款2000元,但未书写借条。就上述15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张某某以王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5年11月9日,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并履行完毕的15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及之前未出具借条的2000元债务,王某某遂向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4000元为期两个月,并署名王雷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本金及4800元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依欠条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4000元还款义务,由于该欠款中的2000元属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处理并履行完毕的债务利息,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2000元系双方就之前客观存在的借贷关系的结算,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借款本金本院以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24日起承担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并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款确定之日。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13元,张某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秋亚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光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