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潇,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4月24日、2012年7月4日、2014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个月、八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潇在重庆市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周家院王某某家喂牲口处盗窃两只鹅和一只兔子,被事主王某某当场发现后杨潇放下所盗财物逃跑,后在丛林镇加油站旁被王某某追上并控制,随后丛林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杨潇抓获,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五笔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第六笔犯罪事实:(一)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潇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丛林镇绿水村周家院董某某家喂牲口处,将地坝处的两只鹅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二)2017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潇窜至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二郎峡村吴某经营的粮油副食店,将事主吴某放在副食店桌子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94元。(三)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潇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建设村石桥沟黄某某家喂牲口的鸡圈,盗走两只母鸡。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322元。(四)2017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潇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建设村石桥沟魏某某家猪圈,盗走三只母鸡。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483元。(五)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潇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团结村杨柳社向某某副食店盗走现金180元和12包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7元。(六)2017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潇窜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丛林镇绿水村周家院王某某家喂牲口处,盗走两只鹅和一只兔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元。被告人杨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潇在值班律师的提供法律帮助下认罪认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潇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