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琳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琳清(曾用名:韦钰霞),女,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15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琳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琳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琳清在其租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天赐碧园”15栋1单元301号房内,容留蔡某、庞某、苏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韦琳清及吸毒人蔡某、庞某、苏某。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用于吸毒的工具。归案后,被告人韦琳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琳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提取、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证人庞某、蔡某、苏某证言,被告人韦琳清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琳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琳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琳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琳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