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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与班井红及李世田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班井红,李世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XXXX。法定代表人金立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显辉。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井红,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班井学,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李世田,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显辉、贾景国、被上诉人班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井学、原审第三人李世田的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9日,第三人李世田作为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班井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班井红购买位于松原市繁荣街的“金帝嘉苑”小区一号楼16号房屋。2006年10月至今原告使用、管理该房屋。后因“金帝嘉苑”小区自建成后始终未能解决小区居民供暖问题,为解决小区供暖问题,原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向其下属单位松原市房地产管理处下发《关于金帝嘉苑住宅小区办理部分商企房证的意见》“……由于金帝嘉苑住宅小区情况特殊,法院已将该小区1万多平方米商企用房全部扣押,为解决小区居民供热问题,房产管理局研究决定,从法院扣押的商企房中拿出部分房屋,办理产权证用于做抵押贷款。先把1#-13、1#-15、1#-16、1#-17总计912.87平方米商企用房优先办理房产证照,然后用办理的房产证到金融部门做抵押贷款,把贷出的款项用于交纳供热相关费用,确保小区居民及时供暖,安稳度过冬季。”根据该意见,2006年12月1日,原松原市房地产管理处以2005年10月9日第三人李世田与永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为李世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N0285**号,将原告班井红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李世田名下。同年12月14日,李世田用涉案的房屋为松原市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松原市宁江区临江信用社公交信用分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5日,原告班井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在第三人李世田名下的吉房权证松字第SN02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第三人李世田与永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为金帝嘉苑小区1幢13、15、16、17号,总面积为912.87平方米)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合同不成立。再查明,2015年11月份,原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能由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继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7月1日前有效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本案中,原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李世田及永达公司未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下,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程序违法;此外,本案中第三人李世田与永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不成立,故本案中第三人李世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因此,原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基于该基础事实而为第三人李世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世田颁发的吉房权证松字第SN02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被上诉人2009年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但是直到2016年7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班井红辨称,原审第三人李世田与永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不成立。该判决生效后,我与房产管理部门交涉,要求房产管理部门依职权依法注销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今未果,至此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提起行政诉讼。我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世田述称,同意原审判决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世田与永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成立,原审第三人李世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基于该基础事实而为原审第三人李世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鉴于(2013)宁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交涉,上诉人并未依法、依职权注销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使被上诉人权利受到侵犯,提起行政诉讼。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学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薛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克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