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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穗兴与邱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穗兴,邱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586号原告:梁穗兴,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海玲,女,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4。原告梁穗兴与被告邱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穗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庆、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海玲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邱海玲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认识并成为朋友,之后双方经常进行网上聊天,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49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表示会还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邱海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本人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原、被告双方微信和QQ聊天记录刻录光盘和纸质截图,原告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罗定市解放南支行和广州花都建设北路支行自助查询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微信号HmG2*******9的使用者是本案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4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间偶然相识,之后双方经常通过微信、QQ等进行聊天,被告是微信号HmG2*******9的实际使用者(有被告聊天时发给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实名登记的动车车票截图予以佐证)。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12月11日先后5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800元、1500元、3000元、9000元、7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先后4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张梅珍”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原告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承诺会还款,但一直没有实际行动,原告遂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间共向原告借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也未约定如何计息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海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给原告梁穗兴。二、驳回原告梁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标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