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家富与王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富,王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026号原告:刘家富,男,193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刘绪兰(系原告女儿),女,住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弄XXX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月,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富与被告王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富的法定代理人刘绪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被告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家富与王式玉(1997年12月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刘荣系其子。2016年3月1日,刘荣因病入中山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13日死亡。在刘荣治疗期间,被告取走了刘荣名下的银行存款201,400元。原告系刘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取得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玲辩称,不同意返还,被告认为死者刘荣生前要求被告将相关款项取出行为实际上是赠与,上述费用中先应扣除丧葬费20,000元以及送礼费用2,300元,余下款项都是赠与。被告与死者生前是共同居住在一起的,两人居住在上海市斜土路1855弄房屋,是复旦大学租赁给死者的,被告与刘荣是同居关系,一直照顾刘荣,对刘荣财产有一定的继承权。本案的财产范围外,还有43.8万元是死者名下的,现在原告处,被告应享有50%继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家富与王式玉(1997年12月8日死亡)系���妻关系,被继承人刘荣系其子。被继承人刘荣于2016年3月13日因病死亡。审理中,为确认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家富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刘家富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原告确认刘荣生前的银行存款43.8万元确实在其处;被告确认取走刘荣的银行存款201,400元。审理中,关于刘荣的丧葬费用支出,原告陈述购买墓地支付145,030元,如果涉及继承需要进行相关扣抵;被告陈述曾支付了丧葬费用2万元及住院送礼费用6,300元,但仅提供部分单据。审理中,被告提供刘荣生前在医院救治的相关材料,其中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10月4日等材料上均记载王玲为刘荣的妻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被告虽主张相关财产为赠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仍以刘荣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荣生前的遗产有原告处的银行存款43.8万元及被告处的银行存款201,400元,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应扣除已支付的墓地费及其他费用,故应以原告的款项292,970元(438,000元扣除145,030元)及被告的款项194,930元(201,400元扣除6,470元)作为遗产处理。关于被告是否享有继承权利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就医资料的记载,可以表明刘荣生前与王玲关系较为密切,结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其享有25%的继承权。经折算,被告可继承金额为121,975元,应返还原告72,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富72,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0.50元,由原告刘家富负担1,620.37元,被告王玲负担54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万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