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南长岭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岭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岭石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炼垅口。法定代表人:佘喜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3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提供了不合格产品造成违约,不是被告未付尾款而违约,在法院未作出实体违约责任判断之前,该合同的管辖约定是不明确的,是无效约定,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本案的法院。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中泰造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中泰造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中,双方约定的“协商不成向守约方法院起诉”是不明确的,本案在未经实体审理前,不能确定守约方,上诉人认为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理由虽然不当,但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治审判员 严 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