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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郭清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郭清波,王明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高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波,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小饶,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审被告:王明清,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清波、原审被告王明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名称为江西省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日,被告中盛公司与修水县义宁镇人民政府就修水县义宁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框架发包给被告中盛公司,合同价款为11513763.05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项就工程的分包、转包等进行了约定。修水县义宁镇人民政府在发包人处签字盖章,被告中盛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并盖有被告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福个人名章。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中盛公司与被告王明清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项第一条约定:被告中盛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明清,由被告王明清担任本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由王明清招聘,王明清以包工包料自行组阁、自负盈亏。被告中盛公司向被告王明清收取128000元管理费。第三项第一条约定:中盛公司负责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第四项第一条约定:被告王明清负责被告中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前的一切具体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保证履行中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未经建设单位和中盛公司同意,王明清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擅自进行工程转包、分包和停工,否则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和责任。被告中盛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王明清在乙方处签字。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明清以江西省中盛建筑公司修水县义宁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外墙石材钢挂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价为220万元,付款方式为:完成钢架付50万,石材进场付50万,石材完成付50万,竣工付50万,尾款审计完成建设方付款一次付清。原告及被告王明清在合同上签字。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均由被告王明清到被告中盛公司领取,再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6日修水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作出审计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6473081.53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因政策原因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并于2012年8月拍卖给案外人。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中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及设施移交协议书,将该整个工程和施工现场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案外人,该协议书上载明,审计局审定金额为16473081.53元,镇政府已支付14920000元,尚欠1553081.53元,被告王明清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收放款明细,显示在2014年10月22日之后共计收到该工程工程款1553000元,最后一笔收款于2016年2月5日的15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王明清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王明清仍欠原告工程款499000元,双方约定在建设单位付款时付清,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在得知发包方于2016年2月5日已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多次与被告王明清进行协商处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中盛中公司与被告王明清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由被告王明清负责被告中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前的一切具体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可见两被告在被告中盛公司与修水县义宁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就该工程的承包进行接洽,以被告中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由被告王明清负责施工,且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由被告王明清招聘并负责,被告王明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自行组阁,自负盈亏,并上交管理费,故该合同实质上系挂靠协议,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挂靠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明清以被告中盛公司修水县义宁镇农业服务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因两被告约定未经建设单位和中盛公司同意,王明清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擅自进行工程转包、分包,且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被告王明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工程因政策原因在未竣工的情况停止施工,但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已完工,且已审计,并已移交受让人,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王明清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中盛公司应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原审认为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中盛公司明知被告王明清无相应资质,而允许其以被告中盛公司修水县义宁镇农业服务中心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由被告王明清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初步结算,由被告中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王明清的结算行为对被告中盛公司理应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明清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王明清仍欠原告工程款499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得到被告王明清的认可,被告中盛公司虽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原告诉请工程款49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明清约定该款在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时支付,被告中盛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建设单位尚未结算工程款,原审认为结合审计报告、工程及设施移交协议书及被告中盛公司提供的收放款明细,工程价款总计为16473081.53元,至2014年10月22日时止尚欠1553081.53元,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中盛公司共收款1553000元,两者相抵只差81.53元,根据日常经验,应认定建设单位已付清工程款,两被告应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99000元。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为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时止的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2686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明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清波工程款499000元及利息26862.83元,共计525862.83元。二、被告中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原审被告王明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清波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系原审被告王明清所签,王明清既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亦未授权王明清对位签订合同,本案只有被上诉人与王明清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仅为王明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明清所签的所谓工程结算单为依据确定工程款,证据明显不足,故一审认定本案工程款有误。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明清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属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郭清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明清存在挂靠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完全正确。原审被告王明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明清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原审认定该合同实质上系挂靠协议,上诉人与王明清之间系挂靠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挂靠协议签订后,王明清以中盛公司修水县义宁镇农业服务中心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郭清波签订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因上诉人与王明清约定未经建设单位和中盛公司同意,王明清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擅自进行工程转包、分包,且被上诉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明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工程因政策原因在未竣工的情况停止施工,但被上诉人负责施工部分已完工,且已审计,并已移交受让人,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诉请王明清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王明清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因上诉人与王明清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明知王明清无相应资质,而允许其以上诉人中盛公司修水县义宁镇农业服务中心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由王明清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进行初步结算,由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王明清的结算行为对上诉人理应产生效力,本案中王明清与被上诉人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王明清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99000元,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得到王明清的认可,上诉人虽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以一审认定工程款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34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为民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坤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