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彪与姬玉勤、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姬玉勤,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59号原告:王彪,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玉勤,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8926-X)。地址: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高功岭,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期。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彪与被告姬玉勤、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运政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姬玉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被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143468.48元;2、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李空军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沿沈丘槐店至刘庄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店镇郭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住钱素英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后掉入路西沟内,致使该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6)第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空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证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姬玉勤,挂靠在被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撤回对被告李空军的起诉,申请追加姬玉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姬玉勤辩称:该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营销部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足以赔付,为此本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辩称:同被告姬玉勤答辩意见。另该事故车辆仅仅是挂靠在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实际所有人为姬玉勤,事故出险后姬玉勤已经垫付了很多医疗费用,因此沈丘运政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鉴于人寿财险公司沈丘营销部属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下属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乘车凭证,且其系车上乘客,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在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查明原告父母有无低保、社保,且应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多个被抚养人的,不应超过年消费性支出限额。3、应当查明是否存在超载情形,如因超载造成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出险时存在超载情况,我公司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进行赔偿,并增加20%免赔。4、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2016年11月28日,李空军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证一份。4、出院证一份。5、票据4张。1、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彪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等损害,住院95天,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5986.48元。第三组证据:1、伤残鉴定报告一份。2、票据一份。1、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2、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第四组证据:1、户口本一份。2、结婚证一份。3、出生证明一份。4、证明一份。1、证明原告婚生子王宇宣事故发生时1岁,城镇户口,需要抚养,在沈丘城居住生活。2、证明原告的父亲王保康现年59岁,母亲高彩梅现年60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城镇户口,××,需要赡养,在沈丘城居住生活。第五组证据: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6.48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837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6元,以上共计143468.4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另行赔偿。被告姬玉勤对原告王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伤残评定结论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是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确定;对第五组证据中交通费用请法庭酌情确定。被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对原告王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姬玉勤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王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应查明是否系城镇户籍性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及体温单,病例中医嘱不连续存在长时间空缺,原告挂床治疗,不应支持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几个子女,也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不应支持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五组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被告姬玉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1、证明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60万元,每人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显示的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属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就该条款未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和解释,也未用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字体进行标注,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应当依据该条款免责。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该交通事故有驾驶证及合法驾驶。另外被告姬玉勤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王彪对被告姬玉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所垫支医疗费用2000元无异议。被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对被告姬玉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虽然行驶证上注明车辆所有人是沈丘运政客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姬玉勤,当时姬玉勤是出于便于经营的目的挂靠在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下,为此被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代理人对被告姬玉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但免责条款已告知。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保险限额20万,其中伤残限额17万,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免责条款已告知和明确说明,被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已签章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彪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投保单属于保险公司和沈丘运政客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姬玉勤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显示的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属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就该条款未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和解释,也未用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字体进行标注,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应当依据该条款免责。被告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姬玉勤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李空军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沿沈丘槐店至刘庄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店镇郭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撞住钱素英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后掉入路西边沟内,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崔山林当场死亡,王艳、王彪、王杰、赵继荣、房玉华、魏金荣、范素芝等15人受伤及有关人员的手机、衣物等物品损坏,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王彪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共计95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5986.48元(含被告姬玉勤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12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彪无责任。李空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姬玉勤,并以沈丘运政客运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投保座位数19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伤残身故责任限额17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如超载造成的保险身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累计责任限额3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四项)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4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彪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彪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婚生女王宇宣生于2015年10月6日,其父王保XX于1958年7月17日,其母高彩梅生于1957年10月25日,王彪姐弟3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12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彪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姬玉勤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给原告王彪所造成的损失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86.48元(含被告姬玉勤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有住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为证)。2、伤残赔偿金54466元(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及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10%×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标准)。4、误工费8953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8348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7、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5375元(其中原告婚生女王宇宣,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7年×10%÷2=15375元;其父母王保康、高彩梅,因距事故发生时均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证明,为此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付费标准酌定)。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以上共计114460.4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15986.48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75元、护理费8348元、误工费8953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08178.48元。减去免赔10%的款项,应赔付97361元。被告姬玉勤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免赔10%的部分10818元(108178.48元×10%)、鉴定费1300元,计款17118元,减去已垫付原告王彪的医疗费2000元,余款151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有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97361元。二、被告姬玉勤赔偿原告王彪精神抚慰金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免赔10%的部分、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5118元。三、驳回原告王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芦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