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孔春与贾道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孔春,贾道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35号原告:袁孔春,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贾道全,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袁孔春与被告贾道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孔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道全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道全归还袁孔春欠款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道全承担。事实及理由:袁孔春从事润滑油买卖。2016年6月21日、7月2日、8月19日,贾道全三次从袁孔春处购买机油共计8560元,并出具欠条3份。该款经袁孔春多次向贾道全催要,贾道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讼。贾道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袁孔春提交的证据:袁孔春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欠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7月2日、8月19日,贾道全从袁孔春处购买机油等,并出具欠条3份,分别载明:“今欠到袁孔春(长城牌46﹟机油)叁桶,单价1800元/桶,合计人民币计伍仟肆佰元整(¥5400.00)。”、“今欠到袁孔春皂化油壹桶(单价1360.00),计壹仟叁佰陆拾元。”、“今欠到袁孔春机油壹桶,单价1800.00元,计壹仟捌佰元整。”现袁孔春起诉索要欠款。本院认为,贾道全从袁孔春处购买机油等,并出具欠条载明所欠货款数额,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贾道全购买机油等并向袁孔春出具欠条,但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袁孔春要求贾道全支付欠款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道全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贾道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孔春欠款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贾道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郑德金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