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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马永团与张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团,张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磊,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周群,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女,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兴锁,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周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永团归还张周群借款149500元;马永团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7日马永团向张周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周群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期三个月(2004年3月7日前归还)。2012年11月5日,张周群因脑干出血致植物人生存状态。2016年12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3民特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周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周群近亲属经协商,确定张周群妻子杜某为张周群监护人。马永团主张无借款事实,提交证人王某六证人证言,该证人在证人证言中确认马永团在与其妻子闹离婚过程中,担心其妻女向其要钱,故通过给朋友出具借条的方式增加自身债务,其确认马永团给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给曹刚、江建刚等人可能也出具了借条,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张周群主张马永团在2013年4月5日在医院探望张周群时偿还500元,张周群证人张某、田某(护理原告护工)出庭证明马永团当日在医院表示先还500元,其他欠款以后再还,并未表示没有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周群主张与马永团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向该院提交了马永团本人出具的借条,该证据可以客观独立的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明。马永团否认该借款关系成立,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在证人证言中仅以“可能给他们也打过这样的借条”的陈述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明,并未亲历借条形成的过程,且证人未出庭。综合该案案情并结合借款金额、当事人履行能力、双方社会关系等因素,该院认为张周群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马永团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张周群证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张周群依据马永团本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扣减马永团已偿还500元,马永团现仍下欠149500元未还。关于时效问题,张周群证人出庭对马永团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了证明,该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客观真实,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诉讼时效自2006年3月7日届满,但马永团于2013年4月5日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现马永团又以诉讼时效已过予以抗辩,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永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周群偿还借款149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向该院交纳。宣判后,马永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周群未提供转款凭证,原审判决依据借条认定关系成立,事实不清;张周群住院时,马永团捐赠的500元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周群承担。被上诉人张周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永团向张周群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应予确认。马永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张周群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周群申请证人田某出庭证明马永团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周群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马永团主张向张周群捐赠500元,非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马永团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马永团已预交),由马永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