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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养平与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养平,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28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郭养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甲,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告 被告一: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男,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29 438.24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1 600元、误工费24 000元、鉴定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56 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621.4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39 039.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6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一驾其所有的陕××号车,在西安市科技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沙井村南侧人行天桥西侧)停车卸货由南向北步行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科技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此,原告所驾电动车与被告一相撞,致被告一与其所驾车辆右后侧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外购药费57 579.16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24天,出院后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 000-13 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 000元。原告之女生于2011年7月28日,原告及其女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来源亦在本市。被告一所驾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 159.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57 579.16元(根据医疗费及外购药发票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 400元(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1 200元(原告主张其加强营养期间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强营养期间予以认可,但营养费日标准应当为20元) 4.后续治疗费 12 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确认) 上述4项损失计73 179.16元,先由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 000元,超出63 179.16元由被告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 953.75元。 5.误工费 9 647.45元(原告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80日,但其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6天;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减损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 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 6.护理费 10 856.9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予以确认;结合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的天数和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载明,原告向家政职业介绍服务部交纳50元管理费,故原告应支出金额为4 850元,本院对其超额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出院后由家属护理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收入减损情况,故此部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 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 7.残疾赔偿金 56 88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 440元计算为56 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 11 621.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 369元计算为11 62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9. 交通费 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结合原告残疾等级酌定) 11.鉴定费 9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 合计 120 159.5元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养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 305.75元; 二、被告一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养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 853.75元; 三、驳回原告郭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41元,由原告郭养平承担241元,由被告一刘凯承担1 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一刘凯应将该笔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养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赵 欣 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新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