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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萍与李建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李建明,刘建华,孟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89号原告:李萍,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91606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刘建华,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被告:孟令君,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李萍与被告李建明、刘建华、孟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刘建华、孟令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20333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60233元,另笔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60100元,上述利息共计120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3.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李建明在沈丘老城镇经营生意,因急需用钱,经被告刘建华介绍,李建明于2012年3月12日和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时间不限,被告刘建华、孟令君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李建明、刘建华、孟令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经被告刘建华介绍,原告李萍与被告李建明及孟令君认识。同年3月12日,李建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萍借款50000元,并向李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李建明(利息3分),2012年3月12号,担保人:刘建华”;同年3月16日,被告李建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李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3分),李建明,2012年3月16号,担保人:刘建华、孟令君”。2016年10月10日,经刘建华之手,李建明向原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各1000元。后原告李萍讨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明向原告李萍借款100000元属实,有被告李建明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李萍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华在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提供担保及刘建华、孟令君在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建华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建华、孟令君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3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