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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品寿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品寿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品寿,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万年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品寿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7)浙0305刑初29号判决。胡品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胡品寿在担任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桐岙村的第9标段项目部出纳员期间,利用管理公司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893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胡品寿在交接财物工作时,向公司财物人员提交尚未支付的共计111998元的保安工资、房租水电费等票据,作为已支付票据用于报销冲抵备用金。事发后,被告人胡品寿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保证书,并承诺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公司资金共计173428元(含未冲账的备用金77370元并扣除工资15940元)。后被告人胡品寿离职离开洞头不知去向,并于2016年4月10日将手机停机,致使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至案发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胡品寿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胡品寿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3428元,返还被害单位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胡品寿上诉称:(1)对其应以173428元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应以189368元作为定罪的数量标准。(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赵某、王某2、谢某、郑某,4的证言,银行卡2张,审讯视频光盘1张,保证书,77省道9标段项目部出纳移交清单及材料,现金存款结报单,银行交易记录,沥青拌和站现金账、领款凭证、原始凭证报销单,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工工资统计表,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品寿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胡品寿上诉提出的关于犯罪数额的异议的理由,经查认为,胡品寿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89368元,其在事发后,其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15940元,余款173428元仅是承诺归还,故其被扣发工资15940元是涉案单位的追回款,不能从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上诉人提及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品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公司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胡品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胡品寿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